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葉慧鈴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宜鈴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之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沈宜鈴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藉執行職務之機會,挪用其客戶即伊之款項,日盛銀行乃於111年3月1日與伊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19萬3,818元本息,但若沈宜鈴上開行為所涉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伊受害金額高於119萬3,818元確定,則同意在不超過573萬5,698元之範園内補償差額。嗣後系爭刑案雖已判決確定,但就沈宜鈴自承另有收取伊現金207萬元部分(下稱系爭207萬元),則認為非屬該案審理範圍,而未為論斷,此部分自非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伊就系爭207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仍應於時效完成後,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元,及其中168萬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萬4,659元自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和解書為創設性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縱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在原審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中,主張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3萬3,698元,其請求項目包含系爭207萬元在內,嗣後上訴人與日盛銀行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既已就系爭刑案及系爭賠償事件所涉事件為和解,其和解範圍自已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所請求之系爭207萬元,上訴人即不得依據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逾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又富邦銀行未受領系爭207萬元,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而沈宜鈴雖有收受系爭207萬元,但亦有支付上訴人現金,資金互有往來,並非全數挪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其中168萬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萬4,659元自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2、上訴人與日盛銀行於111年3月1日簽立如原審補字卷第95至99頁之系爭和解書。
3、上訴人與日盛銀行均已完全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
4、沈宜鈴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增列其不法挪用上訴人系爭207萬元之事實,而上開判決以「被告(按:沈宜鈴)對告訴人(按:上訴人)主張增列部分…交付現金207萬元其中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帳戶部分:被告同意增列,惟認為應增列207萬元。…惟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內。」等語,認定系爭207萬元不在該案之審理範圍。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31、87頁)
5、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中,提出如原審卷第39至41頁之民事準備㈡狀,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873萬3,698元中包含系爭207萬元。
㈡兩造爭點:
1、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207萬元部分?
2、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207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及系爭和解書所載:「…沈宜鈴因涉嫌挪用乙方(按:指上訴人)款項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尚在審理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1號所涉事件,下稱本案)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一、甲方(按:指日盛銀行)同意給付乙方(按: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3,818元…乙方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案件…。二、甲方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方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一條之1,193,818元時,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園内,甲方願補償…差額…。三、乙方同意於甲方付訖本和解書第一條金額後,除前條約定事項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並於甲方給付金額範園内將乙方對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甲方…。」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95至99頁),堪認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刑案及系爭賠償事件所涉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包含」系爭207萬元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4、5,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以系爭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已包含系爭207萬元在內,則上訴人與日盛銀行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刑案及系爭賠償事件所涉事件為和解,其和解範圍應已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所請求之系爭207萬元在內。此外,系爭和解書並無特別約定和解範圍(含系爭賠償事件及系爭刑案)僅限於系爭刑案審理之範圍,是系爭207萬元縱使不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仍無礙於上訴人與日盛銀行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均同意系爭207萬元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
(3)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之和解,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刑案及系爭賠償事件所涉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來法律關係請求,但法院仍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不同金額之認定。上訴人既與日盛銀行以系爭和解書認定上訴人因原來法律關係(包含系爭207萬元在內)所受之損害總額,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及前述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因原來法律關係對於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讓與日盛銀行,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和解書之原來法律關係所包含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即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時效消滅後之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和解書結果之金額即207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