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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志誠李文賢楊省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辛 ○ ○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 本 婁 律師
複代理人
郭 常 錚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文 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桂 瑞 律師
被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
被告
丁 ○ ○ 原住台

      丙 ○ ○

      己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87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乙○○、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原告辛○○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給付,於原告辛○○、庚○○○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己○○、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戊○○刑事訴訟部分雖尚由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㈤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丁○○部分亦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7號案件通緝中,惟經本院審核,認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即無停止訴訟程序至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因涉嫌傷害其前任同居女友林惠美,亟欲與林惠美達成和解以撤回告訴,惟林惠美避不見面,戊○○遂於民國85年4月間,委由其堂弟即被告丁○○覓人尋找。同年5月1日,戊○○與丁○○至台南縣六甲鄉○○○○道旁壬○○經營之「全國花」檳榔攤探詢林惠美之現任男友葉一正之下落,以便押回葉一正或林惠美。適壬○○之友甲○○在場聞及此事,表示願代為處理,戊○○遂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由甲○○處理。迨同年月4日晚上11時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二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15號「臺灣不銹鋼公司」前,共同強押葉一正至車內,壬○○並以幫助戊○○、丁○○非法剝奪葉一正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翌日(5月5日)零時15分許,將葉一正押至戊○○住處四樓房間內,甲○○與二不詳姓名之男子旋即離去,戊○○則在四樓房間內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之下落,丁○○、壬○○則在一旁觀看,因葉一正拒不招出,戊○○竟獨自頓萌殺機,先以左手持螺絲起子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之右側刺二下,嗣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直至葉一正倒地始罷手,又與丁○○合力將葉一正拖至該車之後面行李車箱內放置。戊○○嗣又起意焚毀葉一正之屍體,於同日凌晨2時許,戊○○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PR-383號計程車至麻豆交流道加油站斜對面之麻豆活海產店邀被告乙○○、己○○,三人共乘丙○○之計程車,途中戊○○告知乙○○、己○○二人其已殺死葉一正,欲將其屍體燒掉,請其三人幫忙找尋地點焚屍,丙○○、乙○○、己○○三人乃應其所邀,於翌日(5月6日)零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段河堤護田,乙○○、戊○○合力將葉一正屍體搬下,丙○○則拉著裹屍之被單緊隨在後,將葉一正屍體搬至乙○○所挖之坑洞內放置,戊○○並再潑灑半桶汽油於屍體上,繼以打火機點火焚屍,丙○○、己○○在旁把風,迄屍體焚毀不全後方一同離去。原告等係葉一正之父母,被告戊○○、丁○○殺害原告獨子葉一正死亡,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又被告戊○○、丙○○、己○○、乙○○之焚屍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等之親權,已對原告等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喪葬費35萬5090元、扶養費76萬847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311萬5937元(原告僅請求301萬5937元)。給付原告庚○○○扶養費85萬7812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285萬78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之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己○○、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之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被害人葉一正非其所殺害,得依左列事證認定之:依警方在被告住處蒐證之現場血液有兩類,一為O型,一為B型,其中O型為葉一正之血液,而被告之血型為A型,足證與葉一正打鬥之第三人,應為B型血液者,與被告無關。又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年8月21日鑑定書及85年12月3日檢仁醫字第13608號函覆之說明,足證葉一正係遭槍傷死亡而非螺絲起子刺傷死亡。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以螺絲起子刺傷葉一正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足證被告在刑案辯稱為免丁○○遭受羈押始扛起責任云云,並非無據。原告迄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殺害葉一正之事實,刑事案件亦迄未定讞,則原告以被告有殺害葉一正為由請求賠償相關損害,自非有據。又屍體與其他之物不同,僅可為埋葬、管理、祭祀或供養為目的,並不得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屍體並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因此,縱令本件葉一正之屍體可為繼承之標的物,而由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然既無財產上之利益,原告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丁○○、丙○○、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丙○○、己○○、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被告戊○○於85年2月11日,因涉嫌傷害其前任同居女友林惠美,亟欲與林惠美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惟林惠美避不見面。嗣戊○○於85年4月20日,在台南縣麻豆鎮○○街8之2號住處,與其堂弟即被告丁○○商定委託專門替人討債者押回林惠美或其男友葉一正,再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下落。戊○○、丁○○二人遂於85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台南縣六甲鄉○○○○道旁壬○○經營之「全國花」檳榔攤,探詢葉一正之下落,適壬○○之友甲○○在場,表示願代為處理,戊○○遂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實施,甲○○即於85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乘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15號「臺灣不銹鋼公司」前,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葉一正至車內,嗣於翌日(5月5日)零時15分許,再與壬○○強押葉一正押至戊○○住處與戊○○、丁○○會合,將葉一正拘禁在戊○○住處四樓房間內,甲○○與上述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旋即離去,壬○○則留在三樓客廳,戊○○、丁○○二人則上四樓房間內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之下落,因葉一正拒不招出,戊○○頓萌殺機,而以左手持螺絲起子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之右側猛刺一下,丁○○則基於與戊○○共同殺害葉一正之犯意,下樓阻擋戊○○之母親進入,戊○○又將葉一正撲倒在床上,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致葉一正之頭部有兩處刺傷,其一處刺傷係頭部右側右太陽穴距離頭頂6公分、離中線11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8×0.6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6×0.4公分,另一處刺傷係左側頭顳骨部位,在顳頭皮(左耳朵前上方)有一處圓形孔洞0.7×0.8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0.6×0.7公分刺傷,致葉一正因頭部被刺傷出血過量死亡。戊○○、丁○○見葉一正已死亡,於同日(5日)零時45分許,以花布被單包裹葉一正之屍體,合力將之放置在TH-2277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面行李車箱內,丁○○旋即自行離去;戊○○則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路一間廟前停放。戊○○嗣又起意毀壞葉一正之屍體,於同日凌晨2時許,乘坐其堂弟即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PR-383號計程車至麻豆交流道加油站斜對面之「麻豆活海產店」邀得被告乙○○、己○○,三人共乘丙○○之計程車上至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戊○○、丙○○、乙○○、己○○四人乃基於共同焚毀葉一正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駛行李箱內放置葉一正屍體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另由丙○○駕駛計程車載戊○○、己○○,一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143號前廢棄汽車場暫時停放,四人復於當日晚上10時許,丙○○駕駛藏放葉一正屍體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載戊○○,乙○○則駕駛TJ-1981號自小客車載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段河堤護田,由乙○○持圓鍬挖一坑洞,潑灑半桶汽油,與戊○○、丙○○合力將葉一正屍體搬至坑洞內,戊○○並再潑灑半桶汽油於屍體上,繼由戊○○點火焚屍,丙○○、己○○在旁把風,迄屍體焚毀面目不全後一同離去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781號、第795號、第835號、第836號、第926號),且被告戊○○、乙○○、丙○○、己○○共同損壞屍體刑事訴訟部分,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丙○○、己○○業經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乙○○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戊○○、丁○○共同殺人刑事訴訟部分,丁○○經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現由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7號通緝中;戊○○經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7號、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6號、91年度上重更㈢字第69號、92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5號判處死刑,現由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㈤字第53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無異。被告戊○○雖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雖有將葉一正放入車後行李廂內,惟當時已有人在後面跟蹤,葉一正係在伊將車駛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路一間廟前停放後,遭人用槍擊斃,葉一正之死與遭螺絲起子刺傷無關,且伊未拿螺絲起子,伊不必負責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6074之9號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查中(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營偵字第781號卷第1宗第63頁正面第4行至第63頁正面第2行)、原審刑事訴訟審理訊問及嗣後警方借提訊問時(見原審刑事卷第1宗第51頁正面、第155頁正面、第2宗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84頁反面)自認無訛,其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盧納密鑑定被害人葉一正係受頭部射槍傷合併灼傷(見85年12月30日檢仁醫字第13608號函文),及證人盧納密至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葉一正遭槍傷之後(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42頁、第1宗154頁正反面),被告戊○○猶不否認其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均實在,及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刑事卷第3宗第84 頁反面、第126頁、第4宗46頁反面),其所供情節,亦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所供:葉一正係被戊○○以螺絲起子猛刺其頭部,致其頭部大量出血等語(見營警刑字第6074之9號卷第34頁正面第2、3行、第39頁正面第6、7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835號卷第17頁正面第7、8行、原審刑事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及被告乙○○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所供:戊○○告訴伊稱葉一正是其以一尖狀螺絲起子猛刺其太陽穴而死(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87頁正面)相符,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曾向乙○○告知殺害葉一正,請其幫忙處理屍體屬實(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171頁反面)、被告己○○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戊○○稱葉一正係遭其殺死(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795號卷第29頁正面、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戊○○確有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事實。

(二)本件被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右側右太陽穴距離頭頂6公分、離中線11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8×0.6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6×0.4公分,左側頭部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7×0.8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0.6×0.7公分,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等,且該二圓孔,與被告戊○○當庭所繪之兇器十字尖狀螺絲起子刺傷之傷口口徑大小相符,亦有其所繪圖片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09頁正面),又被害人葉一正確係因是使用尖器具(如螺絲起子)所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次點火燃燒,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本院上重訴刑事卷第2宗第6、7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焚屍現場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5月21日檢金醫字第4922號函所檢送該署法醫中心依據本案全部卷証而重新鑑定製作之85高檢醫鑑字第39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營警刑字6074號警卷45頁起、85年度相字第727號卷、營偵字第781號卷第1宗第6至第18頁照片、原審刑事卷第4宗第3頁、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刑事卷第2宗第1至7頁),足見被害人葉一正應係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無訛。

(三)關於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⑴85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392號鑑定書(由法醫盧納密鑑定)認係:「死者無名屍,死因為頭部接觸射槍傷併合灼傷」(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23頁);⑵85年9月3日、12月7日,證人即法醫盧納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頭顱槍傷是非常明顯」、「死者係受死後才被開槍」(見原審刑事卷第1宗第154頁反面、第2宗第207頁);⑶8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仁醫字第13608號函(亦由法醫盧納密鑑定)認:「是典型之槍傷傷口」(見原審刑事卷第4宗第43頁)。

⑷嗣後86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更換鑑定報告(亦由法醫盧納密鑑定),改鑑定(85)高檢醫鑑字第392號鑑定書認係:「死因係使用尖器具(如螺絲起子)所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點火燃燒」(見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刑事卷第2宗第7頁)。鑑定人對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之鑑定,前後不一。依原鑑定人所述即鑑定書內容,無另外之屍體解剖記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理字第2236號函可按(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6號刑事卷226頁),惟查:

㈠子彈因有來福線,射入人體後,會旋轉前進,故其射出口之口徑,會比其射入口之口徑大出甚多,此為公知之物理常識,然本件被害人葉一正的頭部創傷因在被害人頭部雙側,左側在蝶額縫合後方之顳骨近頂骨端,右側在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瑞,於頭骨上分別為0.6至0.7公分圓形孔洞及0.6×0.4公分孔洞,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同,因而所謂遭槍傷,應屬不可能。

㈡被害人葉一正致命傷係於頭顱骨雙側太陽穴附近,被害人在死亡後並遭焚屍,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分別於85年8月21日(第1次鑑定書)、86年5月15日(第2次鑑定書)及87年11月3日函覆謂:「因於死後焚屍,毀損了屍體表面跡證,尤其在創傷燒灼傷與死後火傷互相混淆之故,即就死後焚燒後傷及表皮,若僅就表皮及位置之傷勢容易誤判。」,因而法醫盧納密之鑑定報告及證詞均稱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此與實際情況不符之鑑定報告及證詞,自不足為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致死之認定。

㈢又依槍傷之判定原理,表皮組織孔洞大小等可因入、出口,子彈穿透力道,穿透爆炸衝力等因素而改變,惟獨在子彈穿過頭顱之雙層膜狀骨時遺留之孔洞痕跡為最有力之證據。須知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0.212(英吋),若換算為0.5385公分。在子彈直徑撞擊而撞擊物體之空間,一般為1.6倍(至少亦有1.2倍)之撞擊空間導因於子彈旋轉及扭力造成被撞擊物體之衝擊及反扭力(反作力)對靜止物體(頭顱骨)所形成之傷害。故此案顱骨出入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應至少在0.65公分以上,且依Gelatin衝擊原理亦應在0.86公分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理字第2236號函可按(本院上重更㈡刑事卷227、228頁)。況依Ross發表文章「由頭顱骨入口研判槍彈口徑」一文中,明述一般常見槍枝最小口徑為點22,故由點22、點25、點32、點38,取得平均(MEAN)入口直徑得知點22之入口為6.759加減1.273,此為頭顱骨外板測量(約為子彈口徑之1.2倍);再依Gelatin Idea,可高至1.8倍(若測量頭顱骨內板);由出口可同理運算之,即外板可高達子彈口徑之1.8倍,內板達1.2倍(見Berryman文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暨原文附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㈢字69號刑事卷第1宗11頁)。該法醫研究所為專門法醫研究機構,前述倍數乃依其專業領域所計算得知,被告徒以字面翻譯未經計算,遽指該函示與原文不符,要無可採。然由解剖所見並排除測量之誤差值,死者葉一正頭顱骨之穿孔分別為0.6至0.7公分及0.6×0.4公分之穿創傷,益徵被害人葉一正頭部穿孔不可能係遭槍傷,應為鈍器如螺絲起子之穿刺傷。

㈣法醫盧納密嗣後再鑑定,亦認:「被害人葉一正位於右太陽穴距離頭頂六公分,離中線11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8×0.6公分。傷口周圍有類似槍彈所造成之黑色擦傷輪,是因為燒焦有煤煙堆積在此皮膚孔洞周圍所造成,可確認無槍擊所形成的火藥粉粒(剌青)現象。在此位置頭皮下的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6×0.4公分,周圍也有黑色碳化物(是因為燒焦的煤煙帶入)。位於頭顱另左側的顳骨發現亦有一處約0.6至0.7公分圓形孔洞,也在顳頭皮(左耳朵前上方)發現有一處圓形孔洞約0.7至0.8公分。〔因為當時把右側額骨創口認為是接觸射槍傷入口,對側之創口為出口,所以無記錄右側創口大小。〕。且因為頭部兩側之頭顱骨是較薄,特別是左顳骨。右側額骨的傷口,因為創口位置靠近顳骨,也是比額骨前側還要薄,因此如使用螺絲起子大力打擊也能穿入此右額骨外側和左顳骨」,並出具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39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1178號刑事卷第2宗4至6頁),顯見法醫盧納密當時係因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傷口周圍有黑色碳化物,故誤認係槍擊所造成。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1月3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453號函稱:392號法醫中心鑑定書中診斷葉一正死因為「頭部接觸射槍傷併合灼傷」係由鑑定人盧納密出具,並由方中民背書共同出具鑑定書,後因承辦檢察官接受加害人之說詞-兇器不是槍械而是「螺絲起子」,經盧納密同意更換鑑定書為「使用尖器(如螺絲起子)所造成頭部刺傷致死亡,死後再次點火燃燒」,但方中民在考量原鑑定人及

嫌為脫罪減刑所用之方法,因此不同意列名出具鑑定書...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刑事卷150頁),或係牽涉本身認知問題,或係以不同角度之考量,然應不影響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穿刺傷係遭被告戊○○以螺絲起子所為之認定。又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理字第2236號函之研判意見:(一)函詢之「屍體解剖紀錄」依原鑑定人所述即為鑑定書之內容。該鑑定書之內容,係指第一次鑑定書,該鑑定書除記載:「右太陽穴距離頭頂6公分,離中線11公分,有一處圓形槍射入口0.8×0.6公分,...皮下額骨槍孔為0.6×0.4公分。」且另有「由左顳骨與頭皮離去,射出口位於左耳朵前上方,距離頭12公分,離中線13公分」之記載,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386號函暨所附盧納密醫師解剖手繪圖稿(其上標明有左顳部之孔洞可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上重更㈢刑事卷第1宗92至94頁)。至被告戊○○曾具狀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蘇金興殺人案,被害人王川田遭手槍類槍彈射殺死亡,其驗斷書上記載:「枕骨左部有、0.6公分長縫合傷及0.6×0.4公分槍彈射入傷各一處。、左外頸部0.5×0.5公分槍彈射入口一處。」並附該驗斷書影本,質疑上開鑑定書所謂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0.212(英吋)...故此案顱骨出入口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至少在0.65公分以上,而認定本案被害人之傷非出於槍傷之正確性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刑事卷第2宗第2至8頁),惟該驗斷書被害人所敘述為皮膚上之傷口,與本件被害人之顱骨穿孔的敘述是顱骨上,有所不同,此為個案上之差異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上重更㈢刑事卷第1宗11頁),尚難比附援引。

㈤證人即承辦警員曾三泰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亦結稱:在現場未發現任何彈孔(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60頁正面),刑事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天現場未看到槍,亦未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刑事卷第1宗157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天我在四樓只看到戊○○拿著螺絲起子,從頭至尾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本院上重訴刑事卷第2宗74頁、上重更㈠刑事卷119頁),且兇案現場亦無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夾,衡之被告戊○○係將被害人葉一正放置於後座行李箱,之後亦係由後座行李箱抬出葉一正之屍體焚屍,設若葉一正在戊○○住處或後座行李箱有遭他人槍擊,戊○○住處或後座行李箱焉無任何無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夾,且亦無任何人聽到槍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致死。被告辯稱其駕車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時,有車輛跟蹤,葉一正遭他人開槍云云,係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參酌被害人葉一正之傷勢、兇案現場之情況及被告、共犯等之供詞,顯足認定被害人葉一正確係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於死亡後再被焚屍等情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再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綜合全部卷證,鑑定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造成之原因,亦認:「綜合彈道撞擊原理,由解剖所見並排除測量之誤差值,死者葉一正頭顱骨之穿孔分別為0.6至0.7公分及0.6×0.4公分之穿創傷,應不是槍傷而應為鈍器如螺絲起子之穿刺傷。」亦有該所89年12月21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函附卷足以佐證(本院上重更㈡刑事卷第1宗228頁),更足認本件法醫中心第一次鑑定結果及法醫盧納密前此證稱被害人頭部遭槍擊云云,均有誤會。

(四)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迭次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刺殺過程中因其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傷,無從使力,其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致葉一正倒地始罷手乙節甚詳,而被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僅查出前揭二傷口,則應係被害人之抵抗時頭部擺動,致僅見及二傷口,而人體頭顱在外觀上,顳骨、蝶骨、頂骨交接處相對性是顱骨較薄之區域,俗稱「太陽穴」。若以螺絲起子刺顱骨,則端視力道及銳度,若力道足夠,一般顱骨亦有可能刺穿,而上述之太陽穴位置為顱骨較易貫穿之部位,其餘部位之外層(Cortex)均極厚且堅硬,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暨所附之人體頭部解剖圖各乙紙在卷可按(本院上重更㈢刑事卷第2宗12、22頁),況葉一正屍體之頭部表皮,除顏面部位較為完整外,兩頰均已腐爛生蛆,有其屍體照片附卷可考,已無法依其表皮留存之傷口,推斷其被刺之次數,因之自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戊○○前開自白刺殺次數之真實性,應認被告戊○○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後又壓住葉一正之身體,再改以右手持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五)至於凶案現場牆壁留存之B型血液,經抽取甲○○及丁○○父母之血液比對DNA,認與牆壁上B型血液之DNA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5月23日陸4字第90028383號、90年7月27日陸四字第9004123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本院上重更㈡刑事卷第2宗67、106頁),顯見上開牆壁B型血液並非甲○○或丁○○所有。而比對被告戊○○及丁○○、壬○○之供詞,當時押被害人葉一正至戊○○住處為戊○○、丁○○、壬○○、甲○○及二名不詳姓名者,而在戊○○住處四樓被害人葉一正被刺殺現場者係戊○○、丁○○(丁○○嗣後又下樓阻擋戊○○之母親上樓),壬○○在三樓,甲○○及二名男子已先行離去,留下之戊○○、壬○○血型並非B型,而丁○○雖血型為B型,然與牆壁上B型血液之DNA不符,參以現場電話卡、膠帶、壁紙上大量留下之血跡為被害人葉一正所有,僅壁紙上有部分(一些)B型血跡,足見壁紙上所留下之部分B型血跡,並非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所留,況被告戊○○等人均稱除戊○○、葉一正外並無人受傷,更見壁紙上所留下之部分B型血跡與本案無關。被告丁○○應係基於與被告戊○○共同行兇之意,阻攔戊○○之母上樓,嗣又將葉一正之屍體抬入車後行李箱。至被告戊○○之左手腕、左手掌背二處傷,傷口細小呈點狀,流血量不大,因之,現場並無被告戊○○之血跡應堪理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並未行兇。至於被告戊○○之母陳李貴美、姨母李玉英、李金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等未於戊○○住處看到葉一正云云,因與被告戊○○情屬至親,係迴護之詞,均非可信。又依被告戊○○所供其刺殺葉一正時,因其母要上樓阻攔,丁○○乃下樓去阻止其母上樓,及當時壬○○在三樓客廳等情,足見被告戊○○刺殺葉一正時,丁○○係基於與戊○○共同殺害葉一正之意思,下樓阻止戊○○之母上樓,而當時壬○○確在三樓客廳,並未參與。丁○○既替戊○○策劃押人,又在戊○○殺人之際,阻止陳母上樓,事後又一起搬運屍體,其係以共同殺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負共同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焚之屍體確為葉一正,業據葉一正之牙醫師張榮豐指認無訛,且葉一正被殺現場所採血液與其屍體之肋骨所為DNA比對結果相同,與其父母辛○○、庚○○○之血液所為DNA比對結果亦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5月20日刑醫字第30289號鑑驗書及黃榮豐牙醫診所病歷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局6074之9號卷92、97、99、100頁)。至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稱:被害人葉一正於被搬至後座之行李車箱內放置時,尚有呼吸現象云云,惟查證人即法醫師盧納密於刑案審理中供稱:本件被害人頭部受創,出血不少,依醫學經驗法則,在第一現場死亡之可能性較大,但案件實例上,亦有不少未在第一現場死亡,係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故本件被害人係在第一或第二現場死亡,應參酌被告所述之案件發生經過情形研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宗第1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戊○○係以床單包裹葉一正屍體,以拖行方式將葉一正屍體從四樓運下一樓,且被告戊○○將葉一正放入汽車行李廂,將車開到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棄置即離去,徜當時葉一正尚未死亡,即有可能自行逃脫或獲救,自非被告戊○○之本意。故葉一正應係在被告戊○○住處遭刺殺而死亡無疑。

六、被告戊○○、乙○○、己○○、丙○○共同損壞葉一正屍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見營警刑字第6074之9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偵查中(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營偵字第781號卷第64頁正面)及審理中(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宗第51頁正面、156頁正面、被告乙○○於警方借提訊問時(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宗第186反面)、被告己○○於警訊時(見同上警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6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55頁正面、85年度營偵字第795號第41頁反面)及警方借提訊問時(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宗第34頁反面)自認無訛,且被毀壞者確係葉一正之屍體,已如上述,被告乙○○、己○○、丙○○此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乙○○、己○○、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子葉一正因被告戊○○、丁○○之不法侵害而死亡,復經被告乙○○、己○○、丙○○共同損壞葉一正之屍體已如前述,其情節可謂重大,則原告等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辛○○請求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查本件原告辛○○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儀館費、道士、棺木及火葬場等喪葬費用共為35萬5090元,惟其中僅忠誠喪儀社費用部分4萬1100元、台南市殯儀館費用6,200元、殯儀館停靈費用3,700元、歸真火葬場費用11萬5750元、道士及棺木與其他費用15萬8,140元,合計32萬4890元,附有收據可稽。原告亦陳明就無收據部分之費用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頁),查32萬4890元之喪葬費用核屬民間禮儀所必需,與被害人身分、地位亦無不合,辛○○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辛○○、庚○○○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辛○○、庚○○○為被害人葉一正之父母,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辛○○、庚○○○之所得明細資料,辛○○92年有股利、利息所得59萬4293元,投資所得17萬8330元(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庚○○○92年有股利、財產交易所得1萬5180元,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及投資所得450萬1590元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顯見原告均有相當之財力足以維持相當之生活水準,依上說明,原告辛○○請求給付扶養費76萬0847元,原告庚○○○扶養費85萬7812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辛○○、庚○○○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

⒈戊○○、丁○○共同殺害被害人部分:查被害人葉一正為原告之獨子,茲遭戊○○、丁○○藉故殺害,其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打擊而痛苦不堪應可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之上述經濟情況,及原告辛○○畢業於省立嘉義高農獸醫科,曾任台南縣家畜防疫所技士;原告庚○○○家職畢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1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丙○○、乙○○、己○○共同毀損屍體部分:查屍體雖與其他之物不同,僅可為埋葬、管理、祭祀或供養為目的,並不得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牽涉親人追思及親情之懷念,親人遺體遭受毀壞致無法全屍收斂下葬,致生者親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父母即原告辛○○、庚○○○自可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本院審酌原告如上所述之經濟、社會地位及被告三人聯手毀損屍體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丙○○、乙○○、己○○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之金額為喪葬費32萬4890元、精神慰藉金(殺害葉一正部分)120萬元,合計152萬48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精神慰藉金為120萬元(殺害葉一正部分);被告丙○○、乙○○、己○○連帶給付原告辛○○、庚○○○精神慰藉金各50萬元(損壞葉一正屍體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額合併逾150萬元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同意變更,但仍心存疑問,認可能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省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