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 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培皓 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榮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89年6月16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9年度重附民字第1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被告甲○○部分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8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負責人,另被告丙○○為代書。於民國(下同)85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乙批,由被告甲○○、丙○○辦理貸款、買賣契約及過戶等事宜,因被告甲○○積欠訴外人呂清枝(原告丈夫)債務380萬元,遂將其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268巷12弄3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原告名下,以抵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呂清枝之上開債務。
㈡詎被告甲○○、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銀行將辦理鑑價為由,通知原告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現場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國明,提供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1份,要求原告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訴外人吳國明及被告丙○○並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詞,致使原告誤信而在空白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由吳國明收回。
㈢嗣後被告甲○○、丙○○再於前述空白契約書及申請調查表等偽填原告之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上開銀行於85年10月11日核貸原告619萬元,被告丙○○遂再偽造原告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85年10月15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嗣所貸得619萬元,並未交付原告。
㈣查被告甲○○為正實公司負責人,原告係向其接洽買賣事宜,而被告丙○○負責辦理原告之貸款事宜,渠等二人對本件房地如何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情,均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二人以辦理鑑價為由,詐騙原告辦理對保,並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使原告無端受有貸款619萬元之損害,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因為我欠原告先生的錢,所以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抵債。原告貸款後扣除我的欠款,剩下的錢要還給我。
㈡當時有這樣約定,因為後來貸款發生問題,錢被代書及銀行拿去都沒有通知我,當時貸款619萬元,因為我欠她300多萬元,剩下的貸款原告要還給我。
㈢原告貸款之取款條是銀行叫我蓋章並填寫金額,銀行說有經過原告同意,我願意賠償原告,不過目前沒有能力。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時,確已知悉係為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事宜,被告丙○○並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依原告之夫呂清枝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原告於85年9月間業已知悉被告甲○○將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其亦不反對。原告既同意貸款,而於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丙○○並依程序辦理抵押權之設定,難謂被告丙○○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詐欺或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之貸款金額,均係由被告甲○○個人自行填寫取款條領取款項並自行花用,難謂被告丙○○有何參與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依證人詹淑惠之證述,足徵原告當天確實知悉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故原告指摘被告丙○○有何佯稱而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被告丙○○依其辦理貸款之程序,嗣後為其設定抵押,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⒋原告提起本訴,主要係以被告丙○○涉有刑責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丙○○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鈞院審理中,故其請求難謂有理由。
⒌原告在86年3月間即已知悉受騙,於88年8月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⒍否認原告乙○○於鈞院在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下列之供述「我們準備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去貸款430萬元」、「我只同意貸款430萬元、「當時我在空白的委託書上簽名,他們說貸款金額要等鑑價後再通知我們,後來就沒有下文,金額是他們自己填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但當時內容是空白的。」。
⒎關於系爭不動產確欲貸款619萬元,業為原告於鈞院88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鈞院該確定判決認定建商甲○○係於原告授權範圍內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原告再爭執並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國明到庭,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共26宗)、8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卷宗(8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業土地代書。85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由被告甲○○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240之6號土地,門牌台南縣新市鄉○○路268巷12弄3號(建號2362,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過戶登記原告名下,以抵償被告甲○○積欠原告的債務。詎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渠等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原告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現場並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國明,提供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1份,要求原告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訴外人吳國明及被告丙○○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使原告誤信而在空白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予吳國明。嗣後被告甲○○、丙○○再於前述空白契約書及申請調查表等偽填原告之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上開銀行於85年10月11日核貸原告619萬元,被告丙○○再偽造原告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85年10月15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數取得銀行貸款619萬元,並未交付原告。被告甲○○、丙○○上揭所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貸款都是代書丙○○與銀行辦理,我並沒有拿到錢,錢是代書丙○○與華銀吳國明拿走的。原告貸款之取款條是銀行叫我蓋章並填寫金額,銀行說有經過原告同意。我願意賠償,不過目前沒有能力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原告係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時,確已知悉係為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事宜。原告既同意貸款,而於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丙○○並依程序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另原告之貸款金額,均係由被告甲○○個人自行填寫取款條領取款項並自行花用,另依證人詹淑惠之供述,足徵原告當天確實知悉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被告丙○○依其辦理貸款之程序,嗣後為其設定抵押,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係正實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業土地代書。於85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因被告甲○○積欠原告丈夫呂清枝債務380萬元,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登記與原告名下,超過債務部分之房地價款,原告則委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清償。嗣被告甲○○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申請核貸619萬元獲准(房屋部分186萬元、土地部分433萬元),被告丙○○則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85年10月15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885萬元之登記。上開貸款金額619萬元,嗣於85年10月22日撥放於原告帳戶內,被告甲○○則在取款憑條蓋用原告之印文並填載金額後,將上開款項全數自原告帳戶轉出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86年8月31日86所1之字第7826號函送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協議書、切結書及華南銀行88年2月20日華永康字第008號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附刑事卷可證(一審刑事卷3第53頁至第76頁、第138頁至第162頁),並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卷宗(8宗)可證(該案第75頁至第85頁),為被告甲○○所不爭(本院卷1第16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呂清枝於刑事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互核相符。本案刑事部分,被告甲○○、丙○○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共26宗)及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判決書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甲○○、丙○○共同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設定登記金額88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貸款619萬元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超貸金額若干?」、「被告甲○○、丙○○就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房地設定抵押超貸部分,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丙○○應否與被告甲○○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超貸金額若干?經查:被告甲○○因積欠原告丈夫呂清枝債務380萬元,將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268巷12弄3號之房地以買賣方式出售予原告,其中房屋部分266萬元、土地部分619萬元,全部價金共為885萬元(原告誤為810萬元)並以積欠原告丈夫呂清枝380萬元債務抵沖部分買賣價金,至於原告不足價款部分金額505萬元(885萬元-380萬元=505萬元),則由原告委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為給付,惟被告甲○○竟超額設定抵押並借款619萬元(房屋部分186萬元、土地部分433萬元)各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卷宗(8宗)可證(該案第75頁至第85頁),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本院卷2第152頁、第73頁、第74頁),依此計算,被告甲○○以原告名義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超貸之金額僅為114萬元(619萬元-505萬元=114萬元),原告主張受有全部貸款619萬元之損害,核無理由。
㈡被告甲○○、丙○○就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房地設定抵押超貸114萬元部分,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原告委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再委由被告丙○○辦理貸款設定抵押事宜,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卷足按,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按上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條之2載明「甲方(原告)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納款項之一部應屬乙方(被告甲○○)所有,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前開甲方所購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並願另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所需之文件..並蓋妥各項書類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借款(房屋部分186萬元;土地部分433萬元)以便抵付應繳款項或支付工程墊款,而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乙方(被告甲○○)填寫」(該案第78頁正反面),被告甲○○所辯「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代辦抵押借款清償不足價款」之事實,堪信真正。
⒉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呂清枝於調查中供述「係於85年10月1日被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我與我太太到場後,甲○○、代書丙○○、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吳國明及另一不詳女行員已到場,吳國明及另一女性行員即將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貸款調查表交給我太太(乙○○)蓋章,並向我們表示現在辦的是對保手續,尚須經過銀行鑑估調查程序才能確定核貸金額,並表示要我們等候銀行之通知。」(本院卷1第122頁反面),此為被告甲○○所不爭,並稱「因為他貸款後扣除我的欠款剩下的錢要給我」(本院卷2第74頁);另原告亦到庭證稱「我們準備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去貸款430萬元(註:實際款項應為505萬元),結果貸款下來是619萬元..但他沒有給我,也沒有告知」、「我只同意貸款430萬元,但他貸了619萬元」、「當時我是在空白的委託書上簽名,他們說貸款金額要等鑑價後再通知我們,後來就沒有下文,金額是他們自己填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他貸這麼多」(本院卷2第142頁)。參以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貸款金額係以橡皮章蓋上,並非原告本人筆跡,且上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條之3末段明確記載「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乙方(被告甲○○)填寫」(8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78頁反面),該委託書第1條之2所載「貸款金額」係被告甲○○所填寫,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係在空白的委託書上簽名」、「貸款金額要等鑑價後再通知我們」乙節,係真實不虛。依上開事證,原告同意貸款金額僅為505萬元,被告甲○○竟辦理貸款619萬元,其中114萬元部分之貸款,顯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至為灼然,原告訴請被告甲○○返還114萬元部分,洵有理由,被告甲○○辯稱「伊僅係照銀行指示辦理,伊不知詳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應否與被告甲○○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係正實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業土地代書。85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委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原告因以債權38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土地價值619萬元,房屋價值266萬元,共885萬元),尚不足房地買賣價款505萬元,因而需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5年10月1日,原告夫婦受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告甲○○、代書丙○○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吳國明及另一不詳女行員均在現場,因銀行核貸金額尚未確定,因此原告僅在空白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上簽名,實際核貸金額仍留由被告甲○○填寫各情,業見上述。被告丙○○係被告甲○○委託辦理房地登記、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土地代書,於85年10月1日原告夫婦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與被告甲○○均在場,明知原告僅需貸款505萬元即為已足,超過部分之貸款並未經原告同意,竟於被告甲○○代辦原告貸款619萬元之際(超貸114萬元),仍積極予以配合,以原告名義製作金額高達8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5年10月15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原告,足徵被告丙○○有與甲○○共同詐欺原告財產之情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超貸114萬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丙○○辯稱「依證人詹淑惠於鈞院之證言,可知原告當天確實知悉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云云。惟證人詹淑惠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固曾到庭證述,僅稱「他們會問開戶作何用,我說要向銀行貸款要開戶,印象中有一人說他不要貸款不要開戶」等語(本院卷1第134頁、第135頁),因原告已自承要辦理貸款,此項證言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五、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86年3月即已知受害,遲至89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茲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然此種情形,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查原告係於87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88年4月8日以87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改分8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案,原告則於88年7月30日撤回此訴(因刑事案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惟旋於88年8月2日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分案室查詢無訛,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本院89年重附民字第192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審理單記載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茲查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案民事卷業經全部銷燬(該院96年9月17日南院雅檔字第0960001266號函覆本院,本院卷2第131頁),對於原告8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否曾送達於被告丙○○、甲○○,已無從查考,而依原審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於86年3月即已知悉被告甲○○及丙○○係侵權行為加害人,惟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88年8月2日重行起訴前6個月,被告已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情,本案侵權行為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並未消滅,被告辯稱本案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部分自89年7月4日,丙○○部分自89年7月2日,以上均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即得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之依據,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