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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林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訴人
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8,0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三份,其上均有記載買受人為00000000,該數字代表者即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而公司(法人)之統一編號有如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代表的即是公司,既該發票三份上均有記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即代表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故原判決認該發票三份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及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確係上訴人所買受部分,即屬有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申購單一份,其上已由出賣人鎮億電器有限公司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且已付清貨款,即足證明以上電器產品確為上訴人公司購買,自為上訴人公司所有,雖其上所載地址為「建平1街235號」,電話為「0000000」,與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台南市○○○路○段316號」不同,然其乃因當時小芙子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且尚未向丙○○承租辦公場所,電話也尚未裝設完成,但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認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三份,乃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丙○○之證明,上訴人並提出記載品名、數量及單價等字樣之購買清單三份以供核對,其內容足以認定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購買清單中之物品,而匯款給丙○○並無原判決所認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動產該部分買賣真意之問題。

(四)上訴人所提繳款單二份,應係在選購商品過程中對於數量或種類有所變更才會出現一種以上書寫工具及顏色之字跡,但其上筆跡,包括營業人「王芬靜」與繳款人「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之筆跡均無不同,顯見均是該公司營業人員所記載,故亦不會發生無法認定關於「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之字樣是否確係出賣人所填載之問題。

(五)基於以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誤封系爭動產確曾表示異議:

(一)按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曾辯稱:查封系爭動產時,債務人丙○○有在場且未異議云云,然由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可知丙○○並未在場,另上訴人於被查封後,亦曾向該股執行處之法官函請裁定返還被查封之鋼琴、辦公桌椅、電視等物品,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誤封系爭動產確曾表示異議。

(二)縱於系爭動產查封當時,債務人丙○○之配偶張晉維在場,而查封筆錄未有其當場表示異議之紀錄,但實際上因債權人誤將訴外人丙○○之地址誤載為「中華南路」,故訴外人丙○○並不知當天法院會至現場執行,而在執行程序即將結束時才到達現場之張晉維,亦因對執行程序有意見而拒絕簽名,但因其並非丙○○本人,自不可能如丙○○般瞭解系爭動產歸屬情形況且當時現場狀況混亂,故一時不知如何表示意見,並非對於查封程序無異議,也不足認定上訴人對於查封程序無異議。

(三)上訴人在91年9月間即曾就法院查封系爭動產並予拍賣表示異議,並向法院陳情,只是未依法律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能謂無其異議。

三、訴外人丙○○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狀況主張,並不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丙○○於另案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之重點乃在於阻止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重複受償,因其既已拍賣系爭動產受有60,000元之利益,則無論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其均無再以全部債權額列入分配之理由,是以當時才會以債務人立場提出陳明,惟實際上系爭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

四、綜上所陳,系爭遭查封、拍賣之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誤封上訴人之財產一節,具有過失,對於其侵權過失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就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無過失時,惟其既查封非其債務人之財產,並以60,000元拍定前揭物品,致上訴人喪失該物品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該60,000元之不當得利。

叁、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最新市價行情分析表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就系爭標的所有權之歸屬方面: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申購單之真實性: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對於「台南市○○○路○段316號與318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業由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判決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對於上開案件之操作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對於上開租賃契約及所以佐證之匯款單據均被原審認為臨訟杜撰而來,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申購單之真實性。

(二)縱該申購單為真實,上訴人(原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物之同一性及買賣關係存在與交付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提出申購單,但其卻無法與系爭動產有連結,如系爭動產果真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行事嚴謹程度應會將上開系爭動產之廠牌及型號詳實記載,並將上開所有公司財產拍照編號留存,故上訴人應舉證特定系爭動產與申購單之同一性。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主張相互矛盾:訴外人丙○○以其個人名義就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228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4年訴字第4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均自承系爭動產乃為其所有,顯與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就執行程序方面並無故意過失之處: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乃由原審所認可,被上訴人甲○○亦提供所執行之債務人丙○○最新戶籍謄本並憑藉執行,由執行時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觀之,訴外人丙○○之戶籍乃為「台南市○○○路○段318號」無誤,並為該戶之戶長,且按動產之執行以現實占有該動產者推定為其所有人,而「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隨後到場訴外人丙○○配偶張晉維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均足徵其執行程序並無故意過失之處。

三、訴外人丙○○於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4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所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價金60,000元應於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列入分配,該主張並為上開訴訟準備程序中雙方所不爭執事項,現上訴人又如此主張,所提事證又不足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原審法院94年南簡字第651號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1年執全字第2115號卷宗、91年執字第35893號(含92年執字第13726號)卷宗、94年訴字第459 號(含91年執字第22814號)卷宗及94年南簡字第651號(含94年簡上字第187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公司「籌備期間」,以1,118,036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稱系爭動產),分別作為其辦公營業之用、買賣古董藝術之陳列品,並將之擺置於其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承租之台南市○○○路○段318號2樓內,且將該棟2樓與上訴人所承租同路段316號2樓內部打通。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引導法院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其對訴外人丙○○之財產時,被上訴人甲○○竟疏於注意,復未得上訴人同意下,即擅由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316號房屋1樓側門直上2樓,並由該2樓再進入前揭318號之2樓,且將系爭動產誤為訴外人丙○○所有並將之指封,嗣於民國92年4月9日竟被以極低廉之6萬元遭拍賣,並當場轉交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動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指封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怠於行使權利,其事後就系爭動產主張所有權,欠缺合理事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貳、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上訴人首應就該侵權行為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至生損害之情乙節,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審酌重點在於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無非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三份,其上買受人處均記載00000000,與上訴人之統一編號相同,即代表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該三份發票於買受人處固記載00000000,與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惟係由個人刷卡購買且其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間、90年1月5日、90年4月20日均係在公司設立登記89年10月16日後並非在籌備期間,與其陳述系爭動產係在公司籌備期間購買者,已有不合,尚難據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出賣人鎮億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購單一份,其上記載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云云。惟查,申購單上所載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建平1街235號」,電話為「0000000」,與上訴人所稱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16、318號房屋營業等語,及系爭租賃契約內所載原告之住所為「台南市○○路146號」,電話為「0000000」等情均不符合,從而系爭動產該部分是否確係上訴人所買受,即非無疑。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此不合之情形,乃因當時小芙子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且尚未向丙○○承租辦公場所,電話也尚未裝設完成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已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並不實在或臨訟杜撰並判決上訴人與丙○○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94年簡上字第187號卷宗可稽,故尚難據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匯款單三份,以供證明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丙○○,其並提出記載品名、數量及單價等字樣之購買清單三份以供核對云云。然查,該購買清單僅分別記載「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丙○○」、品名、數量及單價等字樣,惟該清單究為何人所填載?為何都是樂器數量只有五台,竟分三次買賣?且僅僅如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丙○○個人間就系爭動產該部分之買賣之真意,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繳款單二份,查其上明顯有多種書寫工具及顏色之字跡,其上筆跡,包括營業人「王芬靜」與繳款人「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之筆跡,前者為藍色原子筆,後著為黑色簽字筆,筆跡以肉眼觀之,亦顯然不同,而無法認定關於「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之字樣是否確係出賣人所填載,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抑有進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曾經以本人名義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第459號),於起訴狀內陳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曾拍賣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並獲償60,000元,要求從借款額中扣除等語,有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9)。另於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以丙○○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並於狀內陳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曾拍賣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而獲償60,000元,要求從借款額中扣除等語,亦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44頁)。並均各舉系爭動產於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893號之拍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丙○○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之資產狀況應知之甚稔,其既另於他案件中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個人名義所有,從而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購單一、發票三份、匯款單三份、及繳款單二份內所載之動產,如前開(一)所述,實未足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㈢另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15號假扣押事件,於91年7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夫張晉維於執行查封時到場,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其執行要旨,並載明於查封筆錄,系爭動產於查封後並交由被上訴人甲○○搬走保管,嗣於92年4月19日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動產,其間債務人丙○○亦多次委任張晉維聲請閱卷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無誤。衡情上訴人既主張其住所地乃設立登記於台南市○○○路○段316號內,此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又是該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且丙○○之夫張晉維於執行系爭動產查封時亦在場,其間丙○○並多次聲請閱卷,對於系爭動產之歸屬應知之甚稔等情,從而系爭動產若確為上訴人所有,實無由執行法院由查封系動產至拍賣,長達九個月期間未表示異議並提起異議之訴,而任令執行程序終結之理。上訴人雖稱其曾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函件一份為證,然遍查上開假扣押卷及本案執行卷均無該函件存在,故尚難採信。縱予採信,惟揆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雙重身份及丙○○個人一再主張系爭動產係其所有,於執行過程中多次申請閱卷,但均未為異議等情,則上訴人僅僅異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1年執全字第2115號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誤將債務人丙○○之地址誤載為「中華南路」,致債務人丙○○並不知當天法院會至現場執行,而其配偶張晉維非丙○○本人,自不可能如債務人丙○○般瞭解系爭動產歸屬情形等語。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文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脫產,是以原審法院執行查封前自不可先行通知債務人丙○○。至於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雖誤載丙○○地址為「中華南路」,惟原審法院經其聲請更正後,已於91年7月31日對丙○○之戶籍址重為通知,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115號案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實其說,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8,0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應予駁回。

參、備位之訴部份: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意旨,自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亦無不合,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
├───┼────────────┼─────┤
│  1   │SONY電視機              │  一台    │
├───┼────────────┼─────┤
│  2   │SYNCO之DVD              │  一台    │
├───┼────────────┼─────┤
│  3   │YAMAHA鋼琴(含椅子)      │  一台    │
├───┼────────────┼─────┤
│  4   │(雞翅木中國古式)桌椅  │  一組    │
├───┼────────────┼─────┤
│  5   │古箏                    │  二台    │
├───┼────────────┼─────┤
│  6   │木質桌                  │  一座    │
├───┼────────────┼─────┤
│  7   │餐桌椅                  │  一組    │
├───┼────────────┼─────┤
│  8   │茶几                    │  四座    │
├───┼────────────┼─────┤
│  9   │琵琶                    │  一張    │
├───┼────────────┼─────┤
│  10  │小提琴                  │  一只    │
├───┼────────────┼─────┤
│  11  │燈座                    │  二個    │
├───┼────────────┼─────┤
│  12  │辦公室(大小各一)      │  一組    │
├───┼────────────┼─────┤
│  13  │單人座沙發              │  二座    │
├───┼────────────┼─────┤
│  14  │木質書櫃                │  二座    │
├───┼────────────┼─────┤
│  15  │木質椅(含茶几二座)    │  一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