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
拘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文書送達,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固有爭議,惟行政程序法既有完整規定,自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相關規定,無須再準用民事訴訟法。㈡準用乃法定之類推適用,如法律已明定準用應即優先準用,不需採取類推適用方法。原法院既認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需送達行政執行文書,無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者,即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二項規定,而駁回本件拘提之聲請。㈢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並無十天生效之規定,同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有關送達部分,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且參照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亦僅刪除同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並未增訂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足見係立法者有意的不予規定,並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必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㈣行政行為種類甚多,多數行政行為之效果係課與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如負擔處分等;苟認「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結果,將造成部分行政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部分行政行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使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生效日期不一,間接造成究應何時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性。原法院所為裁定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至明。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是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主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強制其到場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者,須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惟「義務人未遵期提供擔保,亦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顯有逃匿之虞」,或「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者,屬於廣義之行政行為,自應以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通知效力。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義務人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滯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執行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該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寄存在台南市○○路郵局。嗣因相對人未遵期到場報告,抗告人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前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如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即依法聲請拘提。上開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寄存在台南市○○路郵局,惟屆期相對人並未到場,亦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等情,此參內附上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詢問筆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三八七號執行卷宗自明(參見執行卷宗第七七頁至七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是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執行命令,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寄存在台南市○○路郵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生送達相對人效力,已逾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應到場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限,難認相對人已受有合法通知,而得遵期到場。抗告人未經依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逕以義務人未遵期提供擔保,亦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由,且相對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形,聲請法院拘提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其送達於相對人之文書,屬於行政行為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於寄存在郵局時,即生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云云;惟:
⑴按行政執行行為固屬於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有不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不服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尋求救濟之途徑、方式亦有不同。參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經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除得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外,因義務人有一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政執行處並得施以: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暫予留置、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拘束義務人之人身、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所生影響損及義務人之權益至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示,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均足肯認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惟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則相去較遠;則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生效要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生效要件,亦難比附援引而等同視之。
⑵其次,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實施強制程序時,就相關文書為寄存送達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既與普通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性質相通,則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執行程序相關行為之通知時,縱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明文,然基於同一執行法理,在相同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普通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就文書為寄存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抗告人抗辯:就行政行為之送達,包括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送達,應一體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於寄存於郵局時,即生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等語,委無足採。
五、抗告人再抗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惟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並未增訂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生效日期規定,足見係立法者有意不予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必要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自生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判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義務人瑞通公司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同條項規定命相對人到場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者,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所發執行命令將生拘束相對人之人身、居住、遷徙等自由,而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應有使相對人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比照普通法院實施強制程序時,就相關文書為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始得謂平。抗告人雖另提出相關最高行政法院之另案裁定為據,抗辯:行政行為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云云;然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另案裁定意旨,均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行政行為之送達,而在個案審理上闡述其法律意見而已,與本件係由行政執行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強制處分之通知者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六、抗告人復抗辯:本件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結果,將造成部分行政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部分行政行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致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生效日期不一云云;惟行政執行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原即不同,各該送達文書之生效日期因此而有不同之計算基準,核係其性質使然,並無不可。更且基於保障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及其人身、居住、遷徙等自由之重大權益考量,更屬必要而為當然之解釋;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七、綜上,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發命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場之執行命令,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寄存在台南市○○路郵局為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生送達相對人效力,已逾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應到場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限,難認相對人已受有合法通知。乃抗告人未經「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前,逕以義務人未遵期提供擔保,亦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由,且相對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形,聲請法院拘提者,即難謂洽;原法院因之駁回其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