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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謝 依 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於加護病房救治三天,迄今仍有肢體及精神等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車禍發生後,於上訴人精神狀況尚未復原前,被上訴人自行與肇事者鄭燕山、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自行代為申請勞保給付,後經上訴人調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肇事者鄭燕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元,其中鄭燕山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六十六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至上訴人在永康市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翌日即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以現金提領,九十萬元係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訴外人楊子梵之帳戶,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子梵共同侵吞上開款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又盜領現金二萬元,至其餘之一百零二萬元和解金均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吞。另勞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款至上訴人在台南塩埕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殘障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每月職災生活津貼四千元,共計五個月之款項,翌日亦遭被上訴人盜領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1,718,219元﹞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隨即陷入昏迷,於加護病房救治二十三天,待情況穩定後,仍於普通病房治療約一個月後始出院,上訴人出院後精神狀況仍未回復,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左右始有辨識能力,於上訴人無辨識事理能力之際,被上訴人係私自拿取上訴人之台南鹽埕郵局存摺、印章,而永康市農會存摺、印章則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假冒上訴人名義在永康市農會開戶而取得,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表示係其自行交付印章、存摺予被上訴人。故原判決謂:「上訴人有承認將永康農會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認上訴人在雙方感情尚未生變前,應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能力及其能為家庭未來生活作最佳利益之打算,方願將家庭及經營羊奶生意之財務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家庭、店裡之財務。」云云,進而謂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上訴人之和解金,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妥適。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遭驅趕而離家,兩造嗣又離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為由,拒絕返還所餘款項:
⑴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須兩造有共同生活,始有日常家務可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受被上訴人虐待而遭驅趕離家,兩造自該時起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則被上訴人當無日常家務代理權。否則,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剩餘之和解金。況甲○○之借款二十萬元、乙○○之會錢八十三萬三千元,並非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車禍和解金去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已非日常家務之範圍,自屬濫用日常家務代理權。
⑵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受被上訴人虐待而遭驅趕離家後,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顯係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其車禍和解金之意,被上訴人當無再繼續使用剩餘車禍和解金之權。被上訴人已無權繼續抑留車禍和解金所餘款項之理由,其拒不返還,已構成侵權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上訴人車禍和解金、每月之殘障金,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支出金額,尚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⑴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三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外,尚包括每月之殘障金,共計有十八萬三千元(即93年4、5月,每月各4,000元,93年6月至95年6月,每月各7,000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清償焦國華之五萬七千元,清償統順商行即頂貿公司之行政裁罰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繳納之健保費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花費(住院費用約60,000元、出院療養及雜支約 40,000元、台南呂醫師之中藥粉120,000萬元、高雄國術館帖藥12,000元、高雄另家中藥行帖藥 9,000元),償還訴外人洪月秋之一百萬元,清償許世宗之借款一萬五千元,上訴人祖母之喪葬費用五萬元,尚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
⑵甲○○之借款二十萬元、乙○○之會錢八十三萬三千元,並非上訴人之債務,原審謂此係兩造共同經營羊奶配送及維持家庭開銷所產生之債務云云,並不正確。
⑶五名子女之保險費用並非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不同意支付;至於五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⑷牌照稅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不應再予扣除。
⑸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受被上訴人虐待而遭驅趕離家,其後之房租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㈣本件上訴人因遭逢車禍,迄今仍有肢體及精神等障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完全無謀生能力,加以被上訴人及女兒對待上訴人均無善意,兩造女兒許巧惠甚且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上訴人接近住家、通信;足證被上訴人聲稱其一家人願接納上訴人一事,並非事實。許巧惠甚且出言不遜要求上訴人辦理離婚,上訴人一時氣憤而與大女兒拉扯,尚遭大女兒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之處境顯屬可憐,值此境況,上訴人先前僅要求被上訴人給其五十萬元,惟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不得已,上訴人方會提出本件訴訟,請體諒上訴人之處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實在沒有錢可以給上訴人,小孩有的還在就學中,都要由被上訴人撫養。之前,不管是被上訴人生病或送羊奶時發生車禍,上訴人從未帶其去看病,上訴人根本不管其的生死。可是當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上訴人除了送自己客戶的羊奶,還要替上訴人送他的客戶,被上訴人沒辦法照顧他,只好由其母親代為照顧,上訴人竟然口口聲聲說其不管他的生死。被上訴人生了五個小孩,目前一個唸國一、一個國
三、一個唸科技大學,最大的二個小孩,現在未就學。
㈡兩造已經離婚,因為小孩辦理助學貸款需要上訴人的印鑑及相關證件,但其不肯,被上訴人只好跟他離婚,小孩的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就可以辦理助學貸款了,小孩目前都是被上訴人照顧。
㈢目前小孩學費申請助學貸款,而營養午餐費用就請老師減免。目前被上訴人送羊奶,每月約二萬元收入,還要扣水電費,因為奶製品需要冷凍櫃冷藏,也要一個蒸箱,所以電費每月約要一萬元左右。房屋是自己的,但有貸款,自備款我只付十萬元,每月繳利息二萬三千元左右,本金清償一萬元,最近利息降為每月一萬九千多元,本金也清償一萬元。我賺的錢根本不夠付這些費用。
㈣被上訴人大哥過世時,有一筆錢約四十多萬元留給被上訴人,現在也花光了。被上訴人也向姐姐借二十多萬元來用,連其母親的消費券也用掉了。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發生車禍,隨即陷入昏迷,住院治療近二個月,出院後仍有肢體及精神等障礙,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見原審卷㈠第09頁)。
二、被上訴人與系爭車禍肇事者趙燕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連同保險金共計二百九十四萬元;另勞保局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職災津貼每月四千元,發放五個月,共計二萬元,上開款項合計三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領取。
三、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兩造共同經營羊奶買賣事業,並由上訴人負責羊奶買賣開銷及運送業務,至上訴人車禍後,被上訴人始另僱傭他人代為發送羊奶。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洪月秋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支付清償該一百萬元。
五、上訴人向焦國華(代書)借款三十萬元,從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每月清償三千元,已清償十九個月,共計五萬七千元,上訴人同意支付。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局護字第0950180800號函,裁罰統順商行即頂貿公司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經上訴人同意支付。
七、中央健康保險局寄繳款單予被上訴人,應繳納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之健保費,上訴人同意支付。
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上訴人同意支付:
㈠住院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
㈡出院療養及雜支:七千九百元。
㈢德興中藥所:九千元。
九、上訴人發生車禍前每月支付房租八千元,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款項清償上訴人向許世宗所借之款項一萬五千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訴外人沈乙○○之會款、甲○○之借款、經營羊奶事業之員工薪資及開銷及其他支出之費用,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5號及同年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沈乙○○之會款、甲○○之借款,均是上訴人車禍前,兩造為共同經營羊奶配送及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另兩造共同經營羊奶配送事業,因上訴人車禍後,即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為維持家計及持續經營,被上訴人因而僱用員工配送羊奶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九十六年十月六日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為維持家計及養育五名子女,乃共同以經營羊奶配送為業,並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經濟所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證人即頂貿生技有限公司經理黃英德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想要批公司的貨去賣,但是當時他們有困難,所以先向公司借新台幣七萬元,在以後賣出去的貨款再陸續清償,兩造他們當時每個月平均批貨大約六萬、七萬到十萬不等。」(見原審卷㈣第0139頁),顯然於兩造共同經營羊奶配送事業之初,即無足夠資金以資週轉運用;再徵諸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即八十五年間確曾向洪月秋借款一百萬元,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簽發支票抵付之方式,向焦國華借款三十萬元,且於上訴人發生車禍前仍未全數清償,亦不爭執以觀,顯然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甚為拮据,應堪認定。又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兩造做生意的時候,當時兩造已經結婚了,曾經向我借錢,一次借二十萬元,那時說要軋支票的。錢借了之後就沒有還,前面幾個月有給利息,後來沒有給利息,也沒有還,於九十三年底時有還一筆十萬元,當時也沒有說是拿什麼錢還我的,剩下的十萬元到目前,也沒有還給我。」(見原審卷㈣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開口向我借錢。他們夫妻一起做生意,是被上訴人開口借錢的,他們說要軋支票用。」「體育用品社,在西門路(指當時兩造做何生意)。」「有借有還,借很多次,最後還欠我二十萬元。」「他們領到上訴人的保險金後有還我十萬元,剩下的十萬元現在每週還我五百元,由被上訴人還給我(指最後一次借二十萬元,有無清償)。」(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情;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沈乙○○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會款單資料影本所示(見原審卷㈣第44至47頁),被上訴人積欠沈乙○○之會款亦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所發生,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參加我的互助會(指被上訴人為何欠其會錢),總共參加八會,會款都沒有繳。」「標到會,收到會款之後就未再繳會款。」「一百多萬元,正確金額忘記(指欠其多少錢)。」「有(指有無清償)。清償二、三千元而已,上訴人尚未發生事情之前就有還,尚欠五、六十萬元。」「是(指活會時繳納會款是否被上訴人所給付)。」「知道(指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等語無訛在卷,益徵兩造為共同經營羊奶配送及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確由兩造分別向親友借貸以支應資金之週轉。據此,足認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沈乙○○之會款及向甲○○所借之借款,實係為兩造經營配送羊奶生意及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而負擔之債務,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沈乙○○會款,亦未積欠甲○○借款二十萬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已不佳,而需向親友告貸勉為支應,已如前述;況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確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經營配送羊奶生意、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需照顧五名子女及重病之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應更劣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又依兩造羊奶配送之經營模式,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原由上訴人負責配送羊奶,嗣因上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再行配送羊奶後,依證人黃英德於原審之證述,因羊奶配送於半夜即開始準備,且要於清晨宅配及配送至學校,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單獨一人為之,而有雇用員工之必要等情觀之(見原審卷㈣第0139頁),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而繼續經營羊奶配送業務,勢必增加營運成本雇用員工以分擔原由上訴人負責配送之工作,始得繼續經營。是以,被上訴人為經營羊奶配送而雇用員工之薪資及開銷,究之實為維持家庭唯一經濟來源所為,殆無疑義。
四、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自九十二年間發生車禍後,家裡的經濟來源就由被上訴人負擔,羊奶由被上訴人負責送;而他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的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無訛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52號偵查卷宗第114至115頁);又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遺留有肢體中度障礙、精神中度障礙等多重障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9頁)。另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由被上訴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迄九十五年十月間始未與被上訴人共同住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許巧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牙科診所打工,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工作四年左右。」「我們每月賺的錢給媽媽付房貸,媽媽每天送羊奶。我與弟弟賺的錢都拿回去給媽媽,貸款每月三萬多元,我弟弟服兵役時,貸款就只有我與媽媽支付(指其父親車禍後,家裡生活費用怎麼來)。」「約十八歲左右(指其幾歲時父親發生車禍),那時就沒有讀書了。當時父親有能力讓我們讀書,但他不肯讓我們唸,要我們去工作,去上夜校,還指定我們要上哪一個科目,因那科系不是我們想唸的,後來我們就放棄。父親就替我們找工作,那時我國中還沒畢業,他就要我們去工作,我弟弟也是一樣,還沒畢業,就被叫去當水電工。」「我們賺的錢要拿回去,還有父母親賺的錢,共四個人賺錢。車禍之前,我就已經在工作了,還被父親趕出門,因我不給他錢。我賺的錢都交給父親,他每月只給我五千元,要我自己生活,還要付學費。家裡生活費父親掌控。車禍後,經濟改由媽媽負責,我們才知道父親連健保費都沒有繳款,我們都無法看病。」「沒有。只有負債而已(指發生車禍後,其父親有留錢給他們)。」「知道,都是我媽媽處理,我未過問,我知道她拿去還父親向人借的錢。沒有拿來當生活費,否則,我就可以去上學,不用去工作(指其父親車禍賠償款如何使用)。」「欠姨婆、舅媽約有一百多萬元,父親跟一個代書借錢三十萬元,也沒有還,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現在每月還代書三千元,錢是上訴人借的是車禍前就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徵上訴人在雙方感情尚未生變前,應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能力及其能為家庭未來生活作最佳利益之打算,始願將家庭及經營羊奶生意之財務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家庭及經營事業之財務,應堪認定。
五、依上,本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既係經上訴人概括授權管理,則被上訴人於管理期間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及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所積欠之借款、會款、經營配送羊奶之人事、貨物開銷,與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列諸項日常家務代理費用,自屬於法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之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為自不符合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於法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間發生車禍後,於加護病房救治三天,迄今仍有肢體及精神等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車禍發生後,於上訴人精神狀況尚未復原前,被上訴人自行與肇事者鄭燕山、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自行代為申請勞保給付,後經上訴人調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肇事者鄭燕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元,其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期日分別匯款六十六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至上訴人在農會申設之前揭帳戶,翌日即遭被上訴人盜領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以現金提領,九十萬元係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訴外人楊子梵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又盜領現金二萬元,至其餘之一百零二萬元和解金均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吞。另勞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款至上訴人在台南塩埕郵局申設帳戶之殘障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每月職災生活津貼四千元,共計五個月之款項,翌日亦遭被上訴人盜領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