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76萬807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分述如下:。

㈠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依法函詢醫師診斷證明書,應以偵查及審判機關之正式公文行文函查才是合法。原台南地院民事判決第3頁有關醫輔器材費全部判決敗訴,竟是依據沒證據力的行文,然台南地院竟以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再審原告所受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沒有補(輔)助器材之必要,不需要看護照顧」,經再審原告詢問開立診斷書之醫師,經告知是他看成醫療補助器材,是勞工局發文函查,而認為再審原告並非低收入戶,沒有資格申請公費補助和公費看護照顧,須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此有錄音、署立朴子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法官之心證判斷自有違經驗、證據法則。至於台南地院未採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而刑事部分函查亦表示再審原告並無骨折情形且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程度,由此可見乃是醫院虛偽函覆,明顯受威脅利誘而為虛偽陳述。

㈡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部分:原確定判決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受託法官林永茂未參加言詞辯論卻參與判決,此有當日開庭資料、卷宗、影音光碟,及書記官、通譯、法警等人證物證可為證明。

㈢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本件醫治再審原告醫師因受威脅利誘而不敢告知再審原告之受傷和車禍有關,為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為不真實且有偽造、變造證物之可信。

㈣第10款證人、鑑定人、當事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部分:請詳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第3頁第㈢項、第7頁第六項、第8頁至第15頁,即知醫師群虛偽陳述,今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茲為證。

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部分:

⒈今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符合第1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觀之北港媽祖醫院病歷有紀錄tender due L5-S, spondylolisthesis,更有93年10月18日肝膽胃腸科:腹痛、腹壁挫傷;眼科:為名氏之結膜炎;皮膚科:人工皮膚炎等傷害,可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民刑事判決只採信左小腿肚擦傷,而判3個月及12萬元是不足的。

⒊再審原告受有外傷性腰椎第4、第5節及第1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等傷害,為有害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及精神傷害,經台大醫師診斷: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7日起來院精神科門診,93年10月17日車禍頭部外傷之後個性轉變,並有異常行為、思想誇大、脫離現實、職業功能明顯受損,此2張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月4日上午10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和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的磁振造影檢查之判斷,皆可證明與93年10月17日再審被告乙○○車禍造成之傷害有關,而且是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明民、刑事判決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歷審證據,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書、殘障手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50紙、門診病歷紀錄21件、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救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156號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足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係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乃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自無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本案專屬本院管轄,法律既未規定第二審再審訴訟程序應由律師強制代理,自無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聲請指定律師強制代理,依法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情形,非以審判長有無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為斷,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該以偵查及審判機關之正式公文行文函查才是合法,且醫院有虛偽函覆,明顯受威脅利誘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其空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部分,經遍查全卷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本院原確定判決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陪席法官林永茂確已依法到庭參與審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足按(本院前審卷第202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未參加言詞辯論卻參與判決情形,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因受威脅利誘而為虛偽之陳述,證人及物證有偽造、變造不實之情事,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當事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茲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因證言不實、偽造變造證物曾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或處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經確定之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492條第1項第11款(已修正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茲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3月3日、3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2紙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原確定判決時「未經發現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各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提出具體之再審事由,空言主張,亦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認,並於理由欄六分別說明「再審原告另患之腰椎第五節斷裂、左腳小趾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疾病,何以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理由(判決書第7頁至第13頁),亦無再審原告主張「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