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0號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未提出借據及為保證之本票,遽依民法第474條請求抗告人給付借款,導致抗告人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救濟,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既未提出借據及本票,即應受敗訴判決,原裁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時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不服,復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有上開各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抗告人並於同年8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乃抗告人截至98年8月26日止仍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是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已違反上開規定,依上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及第78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再審裁判費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文義所致,是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