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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莊玉卿
上訴人
莊玉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莊玉卿、莊玉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等及原審同案原告莊福昌、王莊玉春係訴外人莊炎昆之繼承人,應繼承莊炎昆之借款債務,執原審法院對於訴外人莊炎昆、林岡嶔、莊玉霞及林黃清環等人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逕以伊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伊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主張限定繼承效力。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伊等為執行債務人,對伊等固有財產所行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原審法院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後則主張:伊等係訴外人莊炎昆之繼承人,除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因伊等主張限定繼承效力,被上訴人就伊等固有財產為執行,伊等即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爰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參「民事準備書㈠狀」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七四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追加本於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兩者之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則同一,且訴之聲明亦同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援用為起訴依據之法律條文不同而已;參以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核係補充法律效果之陳述而已,其訴並無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炎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同訴外人林岡嶔、莊玉霞及林黃清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後,接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展期,期間清償本金八十萬元,其餘八百二十萬元再以借新還舊辦理展期。訴外人莊炎昆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八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伊等及原審同案原告莊福昌、王莊玉春等四人均係其法定繼承人,惟伊等於被繼承人莊炎昆死亡時,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現行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效力。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對於訴外人莊炎昆、林岡嶔、莊玉霞及林黃清環等人,核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逕以伊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固有財產為執行,即有違誤;伊等自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審同案原告莊福昌、王莊玉春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玉卿、莊玉秀於被繼承人莊炎昆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時,業已知悉莊炎昆於被上訴人農會尚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二人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莊炎昆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八百二十萬元債款債務。且本件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效力,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炎昆於八十二年間,邀同訴外人林岡嶔、莊玉霞及林黃清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共九百萬元;嗣訴外人莊炎昆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時,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為八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等及原審同案原告莊福昌、王莊玉春等四人均係訴外人莊炎昆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對於訴外人莊炎昆、林岡嶔、莊玉霞及林黃清環等人之系爭執行名義,逕以伊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固有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莊炎昆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存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九頁、第二0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0頁)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債權憑證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再查:

(一)上訴人莊玉卿與訴外人莊炎昆並未同居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能確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⑴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同居共財」乙詞,首見於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前施行大家族制,由家長負責支配一家財產之家制而來;斯時強調「家」之共同生活,以同居,共財及同籍為其本質之要素,即一家之共同生活,普通稱為同居,共居、同爨、或同財、共財。以居,財,籍中一者之同異,表示其同家或分家,有時連稱同居共財、同居共爨、別居異財、或別籍異財等(參見法務部編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三四一頁)。惟自台灣光復後,上述家制已式微,所謂「同居共財」也者,雖不必然指有「由家長總攬家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之親屬關係而言,惟對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家」之定義觀之,仍須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為必要。反之,僅設籍於同一處所,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不得謂之有「同居共財」關係。

⑵訴外人莊炎昆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設籍於台南縣仁德鄉(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因縣市合併,行政區域變更為台南市仁德區○○○路○段九百九十四巷二九號;上訴人莊玉卿原設籍台南市○○區○○村○○○街二三0巷一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戶籍變更為同區○○村○○路○段九百九十四巷二九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變更為同區○○村○○路二一巷三三號乙情,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第一九頁)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惟上訴人莊玉卿因與其前夫甘保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離婚時,方才設籍而與訴外人莊炎昆為同一處所者,此參卷附之戶籍謄本(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九頁)至明;此與夫妻協議離婚時,離開夫妻同居處所之一方,常將其戶籍同時遷離現住處所之常情並不相違背。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莊玉卿於八十五年間之戶籍與訴外人莊炎昆相同,遽認其二人即有同居共財云云,已嫌速斷而無足採。

⑶其次,證人朱儷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我跟莊玉卿是同事,八十五年間我們是在台南市○○區○○路的夏都汽車旅館工作;莊玉卿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有住在我位於仁德區○○路的住處,一直住到莊玉卿於九十二年間買房子為止」等語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五三頁)。至於上訴人莊玉卿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夏都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改以夏都汽車旅館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者,有上訴人莊玉卿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投保資料表乙紙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一一頁)可按;兩相對照結果,堪認證人朱儷櫻證述其與莊玉卿自八十五年間起共同在夏都汽車旅館工作乙節,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再佐以上訴人莊玉卿既因離婚緣故,方才將戶籍遷入訴外人莊炎昆之同一處所,惟仍在台南市○○區○○路之夏都汽車旅館工作乙情觀之,堪認證人朱儷櫻證述:莊玉卿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間,實際向其借住於台南市○○區○○路之住處者,與情理既不相違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足採信。凡此種種,益見上訴人莊玉卿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因與前夫離婚緣故,雖將戶籍遷入其生父莊炎昆之處所,惟與莊炎昆間並無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共財關係者,應堪信採。

⑷再者,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對於訴外人莊炎昆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五二號、二四八0四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向莊炎昆之台南市○○區○○路二段九百九十四巷二九號戶籍地為送達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之送達證書上蓋有「莊玉卿」印文,及由郵差註明「女兒」、「女兒代」等情,此有上揭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證人即上訴人莊玉卿之姊莊玉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我先生林岡嶔是用我爸爸名義借了九百萬元,這件事我沒有告訴我的兄弟姊妹。法院寄給我爸爸的文件,因為我媽媽找不到我爸爸的印章,所以就蓋莊玉卿的印章,這件事情我是聽我媽媽說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對照上訴人莊玉卿與訴外人莊炎昆既非同居共財之家長、家屬關係,且上訴人莊玉卿實際並未居住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九百九十四巷二九號」戶籍地以觀,足認證人莊玉霞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既不相違背,自堪憑採。上訴人莊玉卿抗辯:其與訴外人莊炎昆並未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不知悉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莊玉秀與訴外人莊炎昆並未同居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能確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⑴上訴人莊玉秀自七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嘉義市,迄至莊炎昆於八十九年間死亡時止,從未設籍於莊炎昆之同一處所乙情,此參其等戶籍謄本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第二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莊玉秀自七十四年間結婚時起,迄至八十九年間訴外人莊炎昆死亡時止,與訴外人莊炎昆間並無同居共財之家長、家屬關係至明。

⑵其次,上訴人莊玉秀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之公庫部門辦理業務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施貴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本案的對保時間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當天莊炎昆、莊玉霞、林岡欽、林黃清環有來農會的放款部簽借據、授信約定書。」、「農會的信用部與公庫部門距離約二公尺,我認為莊玉秀當天有在公庫部門」、「通常會到信用部放款部門就是要辦理貸款,公庫部門又在放款部門的對面,我認為莊玉秀應該知道他們是要來辦理貸款對保。」、「正常情形,我不會跟莊玉秀講莊炎昆他們有來辦理對保」等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六七頁反面至第二六八頁);惟證人施貴鳳之上揭證述,僅足證明訴外人莊炎昆等人到被上訴人農會辦理對保時,上訴人莊玉秀當時可能在「公庫部門」上班之事實而已;至於證人證述「上訴人應該知道莊炎昆來辦理貸款對保」者,係以「通常會到信用部放款部門就是要辦理貸款,公庫部門又在放款部門的對面」為其推論基礎,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其所為上揭臆測之證述,自難憑採。再佐以證人同時證述:「不會跟莊玉秀講莊炎昆他們有來辦理對保」等語以觀,亦足認證人所為上揭證述,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玉秀確已知悉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佐證。

⑶再者,證人莊玉霞證述:「我先生林岡嶔是用我爸爸名義借了九百萬元,這件事我沒有告訴我的兄弟姊妹。」等語明確,已如上述;參以出嫁女兒為避免落人口實,對於娘家親人之平日經濟活動事項,向多不敢過問,此為台灣南部地區普遍常見之習俗;對照上訴人莊玉秀自七十四年間結婚後,從未與訴外人莊炎昆設籍於同一處所乙情觀之,堪認證人莊玉霞證述:伊先生以訴外人莊炎昆名義所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向伊兄弟姊妹告知者,與上揭習俗不相違背,自堪憑採。綜此,益見上訴人莊玉秀主張其自婚後與訴外人莊炎昆並未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不知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莊玉秀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之公庫部門,遽認其於訴外人莊炎昆死亡時,即已知悉繼承自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六、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等人繼承;且上訴人等與原審同案原告莊福昌、王莊玉春之繼承事實,均發生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訴外人莊炎昆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依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等人當然繼承。次查,訴外人莊炎昆死亡時,遺有現值二萬零五百元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九九四巷二九號房屋一棟,此外,別無其他遺產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對照上訴人等與原審同案原告莊福昌、王莊玉春共同繼承而應履行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即高達八百二十萬元,惟其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則每人僅為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0,500元÷4人=5,125元),兩相對照之下,益見上訴人等主張由伊等繼承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債務,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等人主張就其等當然繼承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應以其等繼承所得莊炎昆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第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是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繼承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惟上訴人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由其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執對於訴外人莊炎昆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二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對於訴外人莊炎昆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之標的物,僅得以訴外人莊炎昆之遺產為限,至於上訴人二人所有固有財產,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竟遭執行法院對之為執行,堪認上訴人二人就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莊玉卿、莊玉秀與訴外人莊炎昆並未同居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事由,於訴外人莊炎昆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二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效力,於法並無不合;其等繼承訴外人莊炎昆之系爭借款債務,由其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逕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洵有違誤。從而,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等所有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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