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06號
- 上訴人
- 廖素珠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謝陳美鳳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段104-27、137-7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編為霧峰鄉○○段1117、11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4月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9,246,433元及1,238,761元在案。嗣上訴人以其為謝陳美鳳之債權人身分,於96年1月23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因前述拍賣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其申請已逾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以96年1月3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166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本院80年度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申請。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係為行政程序法第34、35條規定之申請,並於受不利處分時,以受處分當事人地位提出爭訟,依法有據。且該項申請,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亦有財政部98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可參。(二)又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謝陳美鳳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並無遭依土地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情事,足見系爭土地係依法作農業使用。至系爭土地於87年4月9日進行拍賣時,主管機關雖函復系爭土地已編為住宅區,惟附註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依財政部83年11月29日臺財稅第830625682號函釋,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移轉者仍應視為農業用地免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或發回被上訴人另作適法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其就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96年1月3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1661號函,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處分。(二)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財政部73年7月30日臺財稅第56686號函釋意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如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當事人不及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時,得先依一般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申請退還。準此,經法院拍賣之土地除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外,尚需當事人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於接獲臺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之通知時,於87年4月27日按一般土地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核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陳美鳳未於87年7月14日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提出申請,僅提供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提示各承買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供核,而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經臺中縣霧峰鄉公所98年10月2日霧鄉建字第0980019745號函復,系爭土地於87年4月9日拍定時已非農業用地,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96年1月3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1661號函,係基於其職掌之事項所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處分。(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保護者為土地轉讓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財產權,與土地轉讓義務人之債權人無涉,而前手所有人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固可能影響其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惟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範目的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財產權之保護無關,故上訴人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得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三)又系爭土地係於87年4月9日經臺中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林泗川、陳正宗、林文聰、蘇淑貞等4人共同拍定。而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雖當時尚未擬定細部計畫,依財政部83年11月29日臺財稅第830625682號函釋,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惟系爭土地是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拍定人之一林文聰當時之職業為「億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並非農民;並系爭土地於被查封時,其上雜草叢生,即係閒置不用,並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經拍定移轉,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是農業用地,且在移轉時係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有上述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拍賣時,係由訴外人林泗川、陳正宗、林文聰、蘇淑貞等4人共同拍定。而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雖當時尚未擬定細部計畫,然系爭土地是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拍定人之一林文聰當時之職業為「億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並非農民;暨系爭土地被查封時,其上雜草叢生,足認系爭土地當時係閒置不用,並未作農業使用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其中原審所為拍定人之一林文聰並非農民暨系爭土地被查封時係雜草叢生之認定,係按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閱之86年度執字第1124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中之林文聰身分證影本及查封筆錄等證據而為一節,已經原判決記載甚明,核其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載明認定拍定人之一林文聰非農民及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係雜草叢生等認定依據之理由不備情事。另該拍賣抵押物案卷係經原審於98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予到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辯論,該期日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節,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上述臺中地院拍賣抵押物案卷既係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為辯論,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無上訴意旨所稱上述證據有未經言詞辯論即據為裁判基礎情事。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乃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所為規定,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本非該條規範範圍,此參諸該條第1項第1款:「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之規定,更得佐證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惟本條乃賦予審判長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尚非當事人有此請求之權,故原審審判長本其職權,就職權調閱之上述拍賣抵押物案卷逕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而未另行準備程序,即難謂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276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均係課徵田賦,未曾遭課荒地稅云云,所為系爭土地均供農業使用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核無足取。而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96年1月3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1661號函,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處分,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指摘,自無足採。至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述拍賣時之抵押權人,即逕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免徵系爭土地因上述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予執行法院,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得主張之應受保護之權利,依本院80年度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未臻妥適,然原判決既已實體認定系爭土地於上述拍賣時,並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且其認定依上開所述,亦無不合,則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即無違誤,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