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 上訴人
- 潘泰斗
- 上訴人
- 蘇漢中
- 上訴人
- 陳錫瑩
- 上訴人
- 楊元男
- 上訴人
- 陳安民
- 上訴人
- 邱鴻癸
- 上訴人
- 柯智勝
- 上訴人
- 柯智耀
- 上訴人
- 柯孟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上訴人
- 兼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 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上訴人
- 兼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 上訴人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哲琛
- 送達代收人
- 呂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緣邱鴻癸、潘泰斗、蘇漢中、陳錫瑩、楊元男、陳安民及柯武忠(已死亡)等(下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工人,其後任職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民國(下同)73年6月改制裁撤,該中心業務改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承受,當時,渠等就73年6月前之工作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並轉任職南訓中心為公務員,嗣先後自88年至90年間屆齡或申請退休,前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核定生效在案,核定文號如附表所示(下稱原退休處分)。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核定渠等退休任職年資分別為15年1個月(潘泰斗)、16年(蘇漢中)、16年1個月(陳錫瑩)、16年8個月(楊元男)、16年9個月(陳安民)、17年1個月(柯武忠)、17年3個月(邱鴻癸),退休金種類則均為月退休金在案。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認此年資核定有誤,乃以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至第0942488657號函(下稱銓敘部原處分)撤銷前開原退休處分中關於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退休金種類部分,並重行審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前揭銓敘部原處分,以如附表所示各處分(下稱基管會原處分)核算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對上開銓敘部及基管會之原處分提起復審,均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以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及第0335號復審決定(下稱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上訴,其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柯武忠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柯智勝、柯智耀及柯孟君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判決)撤銷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有不服而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應就各該原處分之合法性,及事後始知原核定退休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因,擔負舉證責任。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不得併予計算退休年資,早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解釋在案,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係踐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程序,可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亦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先前評價職位年資不應併入公務人員年資,原退休處分卻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屬勞工身分期間之年資以「已領算給予之年資」採計,併同計入公務人員年資而認超過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顯有違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限制最高退休年資,實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意旨不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亦同此意旨。銓敘部原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除斥期間,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依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違法處分所作成命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亦有違誤,嗣保培會卻予維持,求為判決撤銷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則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退休年資與曾於事業單位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之年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於核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退休年資時,因欠缺完整各該當事人資料而未知悉,漏未依上述規定為之,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經南訓中心於92年6月告知,並清查南訓中心退休案後,乃於94年5月撤銷原退休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且退休金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係屬公共利益,本件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退休金之給付係屬給付行政,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及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立法意旨所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故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則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稱其於64年6月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之評價職位年資及73年7月機關改隸之時點觀之,上訴人基管會(即原審被告)是時尚未成立(按84年5月1日始成立),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屬機關無從將其補繳年資資料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審查。況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曾任評價職位年資均為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自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更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此項限制之目的顯然在避免再任前或轉任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重複評價,與退休金種類之選擇無涉,苟再任後任職公務員超過15年,承認其退休金種類選擇權,並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只是退休金基數因不能重複評價而受有最高額之限制,基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法第6條,其實只適用於第2項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於該條第1項退休金種類之選擇,則無適用之餘地。(二)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對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業經98年4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違憲,但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該號解釋亦明確指示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00年4月10日),檢討修正退休法及相關規定,並訂定適當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始失其效力。是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目前仍為現行有效法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依該規定審定是類「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之重行退休案時」,對其再任前、後年資之採計,仍屬依法行政。(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係以其於核定各該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為由,並以知悉此一法律上適用瑕疵之時點作為知悉撤銷理由之時點,此容有謬誤。蓋原核定案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其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前已就資遣年資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乙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何時知悉此一事項,始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退休案,揆諸由南訓中心製作送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所作退休當時之退休事實表所示,業已就歷任職務及工作年資、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等節詳為記載,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即不能以「因欠缺完整各該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人事資料」或「承辦同仁倉卒」而未能知悉等詞為辯。至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主張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6月始知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退休案有應予撤銷原因云云,然此不過為「發現」適用法律瑕疵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之起算無關。是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知悉原核定案得撤銷之原因之時點距其行使撤銷權(94年5月19日)之日早已罹於2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原處分撤銷原退休處分,使其撤銷效力回溯至原核定之初,並據此而重為審定,即有違誤。(四)惟原退休處分關於退休金種類部分,係繼續性處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仍非不得行使撤銷權,然撤銷效力限於向後並回溯2年,並僅得就撤銷效力回溯及向後發生部分重為審定,重為審定時,尚應注意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是否因轉任公務員後之任職年資已超過15年,而有退休法第6條第1項所賦予之退休金種類選擇權。(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係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為據,而為核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其是否適法係以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適法為前提,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既有違法,上訴人基管會原處分即有可議,無可維持。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退休處分,非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法律及事實要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考量終結,作成後亦未有法律及事實情狀之變更,機關、法院及當事人均受行政處分效力拘束,不得再以新的行政處分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是原審更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銓敘部重行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並使之向後發生效力,其判決理由本身或將來據以作成之新行政處分,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將造成架空該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亦將造成同一事件同時存在兩個行政處分之矛盾情形。另,除斥期間僅有向後計算之問題,如何可能因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得將撤銷效力「例外溯及」往前回推2年,原審更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嗣後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例外溯及兩年作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評價職位年資不得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函釋之內容,88至90年間歷次做出核定退休處分時亦未表示不同見解,詎竟辯稱:「即使屬評價職位也是國庫支給退休金,應同時計入退休年資」云云,於個案事實中逕採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不利之解釋,原審更審判決漏未就此加以指摘,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權益受損,是有併此提起上訴之必要。(三)原審另一被告基管會迄今並未聲明上訴,則原審更審判決關於撤銷保培會原復審決定、上訴人基管會原處分應已確定無誤。(四) 前上訴審判決及原審更審判決認定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之知悉時點,未必一定在行政處分作成之後,重點是行政機關在作成該違法行政處分當時已知悉該事實,而該事實最終會嚴重造成該處分違法及影響機關啟動撤銷之機制。如果行政機關是因為檔案不充分或資料未完善充分調查而造成無法知悉者,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這種明顯地應知而未知的情形,即可採認為於作成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之法律見解,為學者程明修副教授所肯定,並撰文認同。原審更審判決就此法律見解之採認,並無違法,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之爭執,尚無理由。
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學說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見解,乃指知悉行政處分係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原審更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所持之理由,係認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應認於作成原退休處分時即已知悉,92年6月為「發現」適用法律瑕疵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之起算無關,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更審判決對於撤銷處分有關退休金種類部分,認為應賦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退休金種類選擇權,亦係對於退休法適用之誤解。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不得採計年資,除不再核給退休金外,當亦不得列入構成擇領月退休金條件之年資計算;此一法律見解,除在實務上例辦有案外,並獲本院9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肯認。因此,原審更審判決未能探究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建構意旨,率爾依法條文意作錯誤解釋,依法顯非允當。(三)主管機關如有重行審定退休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依法即須據以辦理重行核算新制退休給與;縱使本案業經原審更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管會原處分應撤銷,惟於主管機關未變更撤銷渠等重行審定處分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仍不得逕予辦理撤銷渠等之追繳處分。至原審更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基管會原處分未遵循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將原退休處分自始撤銷,據而重行審定,即有違法一節,為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重行審定內涵之法令適用疑義,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依據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重行審定結果辦理追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溢領之新制退休給與無涉,爰原審更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併同敗訴,顯非合理。(四)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釋示略以:「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2年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並明示肯認本件事實:「應自92年6月間起算撤銷期間2年。」(五)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上訴效力所及者,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管會業已併同上訴人銓敘部98年11月13日部退二字第0983091726號函,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補充理由書,並副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在案,是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所指原審更審判決有部分確定之情。
八、本院按: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上訴部分: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而判決是否有利於訴訟當事人,應以判決主文為斷,尚非以說明主文之理由為據。本件原審更審判決主文既是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已滿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請求,原審更審判決乃有利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自均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上訴意旨謂原審更審判決雖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但其部分理由不利渠等,原處分機關重為核定時必受此不利部分之理由拘束,顯有上訴利益,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係以原審更審判決之理由推論將來有受不利益處分之危險為立論,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渠等之上訴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上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銓敘部、基管會上訴部分:
⒈查本件發回更審意旨,係要求原審就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業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上訴人銓敘部就各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南訓中心任職之事實何以無從知悉?⑵上訴人銓敘部主張撤銷原因知悉在後,則事後告知撤銷原因之南訓中心承辦人究係何人、是否應傳訊到庭結證或命上訴人銓敘部提出諸如電話記錄等公文書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⑶上訴人銓敘部如於92年6月知悉該得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何以未立即撤銷原核定,遲至94年5月間,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行將屆滿之際,始加以撤銷,是否違反經驗法則?等之事實詳為調查。此等相關事實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第41-42頁,核無違誤,自可據為本件判決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⒊次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前段所規定。而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之退休案,卷所附各該當事人退休當時之退休事實表(由南訓中心製作送交上訴人銓敘部)所示,業已就歷任職務及工作年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等事項詳為記載,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有如上述,則原審認定上訴人銓敘部就原退休處分此一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應認於作成原退休處分當時即已知悉,自屬有據。原審更審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銓敘部知悉原核定退休案得撤銷之原因之時點距其依職權行使撤銷權(94年5月19日)之日早已罹於2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撤銷原退休處分,使其撤銷效力回溯至系爭退休案原核定之初,並據此而重為審定,自有未合,並無違誤。原審更審判決復就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難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有違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⒋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原則上固得依法撤銷該處分,回復合法之狀態,惟行政處分之撤銷牽動既有法律狀態及人民權益,自有其限制,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所由設。上訴人銓敘部執原審所為之主張謂知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退休案未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受最高35年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係自92年6月承辦南訓中心蔡啟家退休案時,始知悉適用法規之瑕疵,為事後知悉,未逾法定兩年期間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然該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且該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正之情形者,因原適用之法規既無變動情形,則上訴人銓敘部有無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客觀上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尚非以其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亦即,上訴人銓敘部為該人事法規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訂定施行時理當已知悉其規定內容,則其對於原退休處分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自以原退休處分作成時其是否已處於應知悉有該系爭法規之狀態為衡量,其既難諉為不知悉有該系爭法規存在之情事,自難謂其有知悉在後問題。原審更審判決因認以上訴人銓敘部所稱自92年6月始知悉適用法規之瑕疵,實為「發現適用法規之瑕疵」,未符「知悉撤銷原因」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人銓敘部主張其依職權行使對原退休處分之撤銷權尚未逾兩年之法定期間等云,要無足取。又上訴人銓敘部所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容有誤會,尚難比附援引。原審更審判決此部分難謂有上訴人銓敘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⒌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退休案之原退休處分,其性質為同時給予利益及負擔之混合效力處分。其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退休金種類已經原退休處分核定為「月退休金」在案,此部分非一次給與,具有按月定期給與一定金錢之性質,如認原退休處分核定為「月退休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者,其中已逾2年除斥期間部分,因已非依職權得撤銷之範疇,自亦非得依職權撤銷之標的;而其中未逾2年除斥期間部分,如與法相符,自不在此限,乃當然之理。又按退休金之給與,如退休之公務人員「任職15年以上者」得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等擇一支領之,為原退休處分時之退休法第6條第2、3項所規定,是知對退休金之種類依法享有選擇權之退休公務人員限於「任職15年以上者」,而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是否具備「任職15年以上者」之要件,自有待上訴人銓敘部依各該個案之具體年資資料等,參酌相關人事法規予以詳實核計。原審更審判決對此僅謂「...重為審定時,並應注意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是否因轉任公務員後之任職年資已超過15年,而有退休法第6條第1項所賦予之退休金種類選擇權...」資為原處分機關重為審定之提醒參考,尚非認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轉任公務員後之任職年資已超過15年,上訴人銓敘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更審判決對此作錯誤解釋,容有誤解,要無足採。
⒍末查,上訴人基管會核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係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為據,業據其在原審98年2月16日以98年2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25007號函說明欄明載:「有關本會核算退休金及追繳通知均係依主管機關銓敘部核定函(變更)核定結果及相關規定辦理,故本案本會尚無舉證事項。...」(見原審更審卷第56頁),原審更審判決因而據以認定其是否適法係以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適法為前提,上訴人銓敘部原處分既有違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管會原處分即無可維持,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銓敘部主張本件系爭部分為其原處分之法令適用疑義,與上訴人基管會依據其原處分結果辦理追繳溢領之退休給與無涉等語,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採取。至上訴人等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更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更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審更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更審判決認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撤銷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在原審更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銓敘部、基管會對於業經原審更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銓敘部、基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前已言之,再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