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38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家祝
- 訴訟代理人
- 邵達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魏幸雄,民國100年1月7日改由張家祝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饒平,99年2月10日改由翁鈴江、100年1月17日改由曾瑞育擔任。茲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以第CI-332次班機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CHA2278號)與永儲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聯名向被上訴人駐中正國際機場(99年11月1日起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交接區辦公室申請由交接區轉儲快遞貨物貨號000000000000×28件(空運櫃號:AAP78185CI)至永儲公司貨棧;經被上訴人察覺異常而當場檢視,發現櫃內貨物係整櫃「乾魚翅」,其貨號為000000000000×44件,與原申請進儲之貨物000000000000×28件迥異。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協尋,約2時許,在交接區另一隅起出貨號000000000000×28件貨物,惟空運櫃號為AKE62240CI,係屬快遞貨物,且未於艙單據實申報。被上訴人比對前述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及其檢附之該班機貨物艙單,認上訴人企圖以貨櫃互調之方式,私運乾魚翅1,127公斤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下稱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意旨,以94年第09401381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7,40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依訴願意旨,另以97年1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71001716號重審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可知逃避行政管制、偷漏關稅才是緝私打擊對象與可責性成立基礎,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03號解釋、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行政不法與刑罰之區別已改採「量的區別說」,則比照刑法既未遂概念,原本不區分行政不法之既未遂概念說法,不應採用。而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擴張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之處罰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㈡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已明定「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之主觀要件,若欠缺此要件,因屬過失,僅能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轉據同條第1項論罰。被上訴人縱欲依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第3點處罰,仍應就「掉包私運之企圖及充分事證」之主觀意圖舉證證明。本件在主艙單及併(分)艙單內填蓋倉別戳印並無錯誤,僅上訴人所屬理貨員張次成在電報艙單上填蓋倉別戳印有誤,然此一錯誤結果不應發生「私貨乾魚翅混充快遞貨物掉包」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又過失並無未遂概念,若以實務所採「重要階段行為之著手」為判準,上訴人所屬理貨員之疏誤與「特別准單申請書」記載錯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導致系爭魚翅貨得以向交接區移動之立即危險,自不能論為「重要階段」之實質危險行為。㈢永儲公司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核對相關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所屬理貨員張次成只是紙上作業,未與永儲公司人員有傳真「併艙單」等單據以外之聯繫,更未與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有任何方式之聯繫。本案發生係永儲公司人員填寫「特別准單申請書」錯誤所致,永儲公司有直接過失,而該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受雇人,故其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責。㈣「特別准單申請書」乃航空貨運業(上訴人)與外倉(永儲公司)共同簽章具結申請,若有違反,航空貨運業(上訴人)與外倉(永儲公司)依其情節,依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但書、第29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下稱通關管理辦法)第78條第2項、第84條、第25條、第80之1條等規定處罰,而不應以私運貨物罰則論處。且縱使上訴人有責任,永儲公司亦應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只處罰上訴人而不處罰永儲公司,甚至謬稱上訴人指示永儲公司人員填載「特別准單申請書」而應負責云云,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班機落地後,桃勤公司機下人員即將飛機卸載貨物拉往「504機坪」暫存區,上訴人並未指示桃勤公司人員將系爭魚翅貨櫃拉往「永儲倉交接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特意以經加註之錯誤電報艙單指示桃勤公司及永儲公司人員作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本案件發生後,被上訴人開始檢討緩和,依被上訴人94年9月2日書稽字第0941019996號函送之同年8月18日檢討會議結論,有所謂「誤卸外棧進口貨退回之處理程序」,亦即「應進儲機場管制區內貨棧之貨物誤運至永儲貨棧者,業者申請退回交接區之處理程序」,係被上訴人為處理本件同類爭議所定單行法規,本件自應適用該處理程序,不應再論上訴人有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等語。求為「⑴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312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核屬違反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且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一經著手實行,其違犯行為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以加註不實事項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公司人員將原應進儲管制區內華儲倉區之系爭魚翅貨櫃改拖曳至交接區,並將前揭電報艙單交予永儲公司,憑以申請(申請書號碼CHA2278號)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欲將系爭魚翅矇混載出管制區外,而為被上訴人所查獲,約1小時後,被上訴人又於交接區之一隅,另查獲原本應依上揭申請書轉儲管制區外永儲公司且未據實於艙單申報之快遞貨物,足證上訴人企圖以虛報矇混調包方式私運系爭魚翅貨物出管制區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庭長會議62年3月12日決議、本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已達私運行為之重要階段。㈡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意旨係對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貨物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情事,所涉者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36條或第37條之適用所為釋示;核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適用法規之釋示,對下級機關有拘束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該函釋並已經財政部核定編入「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具有法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適用。㈢上訴人以運輸業身分依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辦理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向被上訴人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對於所遞送之艙單及聯名具結之特別准單申請書,均應負核實及監督之責任。又目前機坪實際作業方式,貨物進口須具備電報艙單、主艙單及併(分)艙單等文件,前揭文件僅電報艙單記載有櫃號,而櫃號之標示即為桃勤公司人員拖曳進口貨物至正確倉儲之辨識依據,更為永儲公司人員填具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之憑證,而上訴人為電報艙單之原始持有人並有權為增減加註。桃勤公司人員唯一所憑係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報艙單所示倉別,將貨物拖曳往應進儲之貨棧,而永儲公司人員亦僅能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報艙單、主艙單及併艙單聯名申請將應進儲該公司貨棧之貨物,經由交接區拖曳裝車載往永儲公司,另主艙單乃上訴人依電報艙單製作,用以遞送、申報飛機所載貨物明細之單據,(戳印)加註後之電報艙單始為桃勤公司人員拖曳貨物入儲正確倉棧之憑證。另按入儲標準作業程序,桃勤公司人員係依據上訴人所提經其加註(戳印)後之電報艙單(其內載有盤櫃號碼)來拖曳卸載貨物至應進儲之貨棧,因永儲公司人員並無進入機坪機○○○區○道○○道管制區域之資格,僅桃勤公司人員得於上述區域內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之電報艙單拖曳至進儲區域,因上訴人提供加註之錯誤電報艙單,致使桃勤公司及永儲公司人員作業造成本件之違法結果,茍未經被上訴人查獲扣留,即可達成調包目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而非上訴人所稱其理貨只是於辦公室紙上作業,未與永儲公司人員有傳真以外聯繫、更未與桃勤公司人員有任何方式聯繫、未實際接觸任何系爭貨櫃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私運貨物進口等推諉之詞得以卸責。
㈣本件既係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行為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規定,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所提其理貨員張次成97年12月29日之視力診斷證明書證明該員有老花眼,惟本件之發生與該員之視力不佳是否具有關聯性已屬存疑,且本件發生於94年4月1日,診斷期日在本件發生後3年,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又依本院69年度判字第886號、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行政犯之處罰,不問是否出於故意,亦不問其為既遂、未遂,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並未逾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涵,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上訴人有理由欄之違章事實,有電報艙單影本及原處分書載明查獲情形可證,亦經履勘現場及被上訴人所屬承辦課長郭啟洋(原判決第30頁倒數第7行誤載為郭啟「祥」)現場證述無訛,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係空運之運輸業者,若須將進口貨物卸存於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依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主動與貨棧業者辦理共同簽章具結向被上訴人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對於所遞送之艙單及聯名具結之特別准單申請書,均負有核實及監督之義務。又目前機坪實際作業方式,貨物進口須具備電報艙單、主艙單及併(分)艙單等文件,僅電報艙單記載有櫃號而為桃勤公司人員拖曳貨物入儲正確倉棧之憑證。本件係上訴人所屬人員以加註不實事項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公司人員將原應進儲管制區內華儲倉區之系爭魚翅貨櫃改拖曳至交接區後,並以該電報艙單交予永儲公司,憑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欲將系爭魚翅矇混載出管制區外,造成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所屬人員之違章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至永儲公司是否亦應因記載及申報不實受到處罰,應屬另事,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免除其違章責任。又上訴人所為,已涉有著手實行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魚翅貨物進口之行為,非僅其理貨員在電報艙單上填蓋倉別戳印有誤之情形而已。㈢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違反申請特別准單或申報進口所填具之報告、貨物艙單等文件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已,該等行為核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態樣,並不相同。上訴人所稱本件應依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但書、第29條,通關管理辦法第78條第2項、第84條、第25條、第80條之1等規定,予以較輕之處罰,並非可採。另本件係為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上訴人援引事後實行之「誤卸外棧進口貨退回之處理程序」,指摘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且本件與單純誤卸外倉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前開處理程序,主張本件應比照誤卸外倉之情形處理云云,亦非可採。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等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或未向海關申報者,即該當上開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縱行為人有因過失而違反該條規定時,亦得予以處罰。又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再,「倘非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之情事者,則屬同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⑴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罰。…⑶倘該貨物雖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惟查獲有調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者,縱使未遂,仍須按同條例第36條論處。」,亦經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以66年函釋在案,該函釋之意旨乃前海關總稅務司署本諸主管機關職責,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之技術性之行政規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亦未逾越前揭釋字第521解釋有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涵,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行政犯之處罰並無既遂、未遂之分,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自得引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以第CI-332次班機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CHA2278號)與永儲公司聯名申請由交接區轉儲快遞貨物貨號000000000000×28件(空運櫃號:AAP78185CI)至永儲公司貨棧,經被上訴人檢視查得櫃內貨物為貨號000000000000×44件之乾魚翅,與原申請進儲之貨物000000000000×28件迥異,並於交接區另一隅起出貨號000000000000×28件貨物,惟空運櫃號為AKE62240CI,係屬快遞貨物,且未於艙單據實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企圖以貨櫃互調之方式,將原應進儲管制區內華儲倉區之系爭魚翅貨櫃改拖曳至交接區,欲將系爭魚翅矇混載出管制區外,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卷證並無不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既係在機場之管制區內,為國境線以外之區域,仍屬國境之外,在該區域內,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目的,如未經向海關申報而以「A」、「B」貨掉包方式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自屬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本件上訴人申請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CHA2278號)尚未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完成查核,且裝置乾魚翅之貨櫃係用以裝置快遞貨之貨櫃,查獲時系爭乾魚翅已上碼頭,茍被上訴人未能查悉即能私運出管制區(見原審卷1第144頁);又依目前機場貨物進儲之實務,桃勤公司人員純依上訴人提供之電報艙單上關於貨物應進入何儲為區辨,無需上訴人或所屬人員至現場指示。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私運貨物之構成要件,於法有據。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除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外,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系爭乾魚翅純屬誤運且誤運係由永儲公司之過失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亦無私運貨物之故意;上訴人所屬理貨員張次成僅在電報艙單上誤蓋戳記,不應發生「私貨乾魚翅混充快遞貨物調包」之結果;本件情節僅需按貨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但書、第29條,通關管理辦法第78條第2項、第84條、第25條、第80條之1等規定予以較輕之處罰;上訴人援引事後實行之「誤卸外棧進口貨退回之處理程序」等主張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復以:⑴系爭貨物有報關進口,縱使系爭魚翅貨櫃被誤運至永儲倉,仍位於中華民國境內而無出境再入境問題,並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後果,應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條例第36條之「私運貨物進口」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何系爭2件貨物不是從系爭班機合法卸載而合法進入我國國境?為何上訴人於系爭班機落地前之報關作業可以不承認?為何嗣後發生之疑似「掉包」行為可改變已發生之「合法進口」事實,原判決完全未予說明,為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⑵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函釋明白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需具備「調(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原判決並未對於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是否應限縮於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以上開主觀構成要件為認定、何以被上訴人已認定屬該函釋第3點情形卻又不適用該函釋之主觀構成要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之界線何在,均未交代理由,轉而論究上訴人是否應為其使用人過失負責等過失責任出發,為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⑶上訴人所屬理貨員張次成雖將電艙報單蓋錯倉別戳印,但從未「據此指示桃勤公司人員,欲將系爭魚翅貨物載出管制區外」,亦無任何聯繫。事實上,系爭班機落地後,桃勤公司人員是先將卸載貨物拉至「504機坪」「暫存區」,等待永儲公司人員依「有海關蓋章之特別准單拉貨」指示桃勤公司人員拉貨,此有桃勤公司人員彭燕英、永儲公司人員朱聰明於原審勘驗筆錄陳述可稽,且該特別准單係永儲公司人員實際填寫且負核對義務,被上訴人認定係上訴人指示桃勤公司人員載運系爭貨物出管制區,然未說明上訴人係何時、如何指示桃勤公司人員,均未見說明,縱使上訴人理貨員向永儲公司提供錯誤電報艙單,然又與前海關稅務署66年函釋有何關連,原判決均未說明,為判決不備理由。⑷原判決稱後製作之主艙單需依據前取得電報艙單而為完整之製作,並非必須之作法,然上訴人聲請傳喚張次成未獲所准,則依原判決上述推理,亦可能推導出「依據電報艙單『分別』於電報艙單與併艙單加蓋戳印」之作法,未必為原判決所言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有前後矛盾等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