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6號(下稱再審裁定)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99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朱松龍及於同年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朱瑞宗,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分別算至99年7月14日(星期三)及同年月26日(星期一,期間末日本為7月25日,因屬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告屆滿。則聲請人至99年9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行政聲請再審理由追加狀,始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所聲請之再審,顯已逾期。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並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故聲請人所謂其已於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違法事由為具體指摘云云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於99年9月27日補提再審理由書,並未逾期。相對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8條及第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作成處分,顯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又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與聲請人所為陳述及主張不符,另按相對人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應係行政處分,自得為爭訟之對象,而相對人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從而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審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