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吳知心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配偶吳周阿緣93年間捐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92之1地號(持分6/428○○○區段○○段9地號(持分21/428○○○區段○○段61地號(持分21/42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之捐贈扣除額2,217,01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資料,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2月18日令)核定之認定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17,018元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354,723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06,809元,綜合所得淨額2,466,101元,補徵稅額399,453元。上訴人就核定之捐贈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4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處分全卷,原判決未交代其得拒絕提出理由,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應調查事項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此涉及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具有重大法律上意義,與本院歷來判決及判例有所齟齬。另原判決認具有撤銷先前違法免、退稅處分涵義之補徵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之違法。再查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4年2月18日令,對於可否將土地捐贈金額全額扣抵綜合所得稅乙事,以93年1月1日區隔為此日期前捐贈者可全額扣抵,其後捐贈者僅能扣抵16%,明顯全未考量捐贈土地是否意圖逃漏稅捐,或未審酌捐贈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稅捐扣抵成為齊頭式平等,而非憲法第7條規定強調之實質平等權,原判決援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按上開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4年2月18日令,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而財政部94年2月18日令係依上開令釋意旨,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補充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第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尚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權利之限制要件,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5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法條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之意旨,與本件案情尚屬有別,難資為比附援引。原判決以原處分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乃依首揭令釋意旨及認定標準,按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核定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認並無違誤,自屬有據。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針對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