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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7號

聲請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原審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則由本院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案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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