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8號
- 上訴人
- 天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溫正看
- 訴訟代理人
- 谷湘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瀅竹 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以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山嶺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新建旅館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7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107號函釋,審認系爭土地位屬「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限制發展地區」,涉土地使用管制限制,不適宜核准新建旅館,以達資源保育及環境保護之目的,而以97年6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700874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更正編定,上訴人所提課與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權利保護目的,未闡明命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即據為不利之論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之違法;原審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自然保護區仍有疑義下,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為不利之論斷,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即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有違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8號、94年度判字第58號、97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另按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89年3月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14號函是意旨,就公益與信賴保護私益之判斷,應以客觀具體之標準於個案中衡量,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就本件是否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取決於上訴人之私益是否會對臺灣東部區域計畫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原判決均未審酌,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92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本件系爭土地已經行政院於73年2月23日核定為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劃花蓮沿海保護區內之自然保護區範圍,其使用地類別自當時起即應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但因錯誤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經該管地政機關予以更正,自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既因其編定地類別更正,致不符合申請旅館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其據以認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申請旅館建造執照之處分,於法難認有據,自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