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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蕭惠芳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

聲請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9號、第340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引用法條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371號裁定)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下稱395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371號裁定、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371號裁定、3953號裁定及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就52號裁定部分,以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部分均不合法,另第14款部分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371號裁定、39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則屬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至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就駁回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399號裁定(下稱3399號裁定)、就移轉管轄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3400號裁定(下稱3400號裁定)均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3399號及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3400號裁定部分:聲請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準備程序筆錄、「行政訴訟『地籍重測事件』聲請再二審理由書」中主張3953號裁定未客觀依事實判斷,僅憑相對人單方面撤銷重測結果即主觀認定「行政處分不存在」,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3399號裁定部分:因37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事由,故得對之提起再審。又相對人99年12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90324812號函認同無依據之撤銷,聲請人對該函釋及內政部79年5月21日臺內地字第803531號、90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均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理由無非一再重複其不服相對人以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而撤銷重測結果,並主張其權益受侵害等實體上之理由,而對於3399號裁定及3400號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摘及敍明,是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3399號裁定及34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之再審事由,因該部分之管轄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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