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3號
- 上訴人
- 莊智欽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隊員,其民國(下同)84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85年3月25日85臺中審三字第1285103號函核定考列丁等免職(下稱免職核定處分),並經保六總隊以85年4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93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免職在案。上訴人不服,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所提復審逾30日之救濟期間,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確認上開免職核定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經允許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於97年1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免職核定處分,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3日部特三字第0972909008號書函答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嗣上訴人再於99年6月12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揭免職核定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日部特三字第099321952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其非屬違法行政處分,台端請求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未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58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7條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規定,且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4條1項規定,上訴人考績增減總分應為61分,是被上訴人或保訓會都應撤銷16次申誡違法免職處分,且按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2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本件應自85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時效15年,至100年5月8日才完成,本次提出程序補正,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未超過請求權時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2條規定、法務部93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093004355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83年考績僅1小過、申誡13次,被上訴人及保訓會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6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始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7號、9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且應准予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應繼續計算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程序補正,被上訴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