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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斌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理由,內容全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對於本件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