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1號
- 上訴人
-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千鳳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 律師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 代表人
- 陳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水林鄉8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上訴人前代表人程俊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函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611號函知上訴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部分維持原處分,停權處分則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以上訴人係就8件採購案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實為8件申訴事件,惟上訴人僅繳交1件申訴事件審議費,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繳審議費及指明係就被上訴人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請,其申訴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並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審議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停權部分認定尚須依刑事判決認定停權年限,並未敘明何以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各款規定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須待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停權3年,可知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採購機關即可依法逕為處分。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增訂,修正前,廠商若有借牌或出借牌照行為,不構成犯罪,但仍得依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停權處分,修正後,若無刑事判決,解釋上採購機關依法得先為處分,事後若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自得依該判決內容變更處分。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申訴合法,應為撤銷審議判斷之判決,其捨此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損上訴人審級利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款就「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未規範,依工程會解釋,此種情形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參照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新增訂第87條第5項後,第31條第2款並未隨之修正,應係有意排除適用。本件係廠商之代表人所為之出借牌照行為,行為人不同,工程會之上開函釋並未就此說明,原判決逕認「廠商」包括代表人,尚非適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係由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就個案為認定,非以行政函釋作為認定依據。採購機關逕以解釋函文作為認定廠商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採購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立法目的應係在處罰違規之廠商。有關廠商之借牌及出借牌照之妨害投標罪之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增訂施行,即廠商或代表人有上開行為時,廠商會受到罰金之刑事處罰,廠商之代表人則受到徒刑之處罰,亦即法律已就廠商之「違反投標須知規定」之行為受有刑事處罰,則行政機關對於「同一借牌或出借牌照之行為」再為行政處罰,即有重覆處罰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其代表人程俊銘經雲林地院判處罰金確定,且上訴人上揭行為,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有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560號函可憑,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自無不合。本件雖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前代表人罰金確定,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上揭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上訴人為達此目的,本諸上揭規定,對上訴人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裁處時效之起算,應以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得處罰為前提,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已終了,但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尚不能裁處行政罰,則處罰要件尚未全備,必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備而得處罰時,才開始計算時效。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始得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其裁處權時效須自刑事一審有罪判決後起算。故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應自雲林地院於97年6月30日為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及98年4月6日為本件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權期間。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維持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