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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劉介中鄭小康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

上訴人
黃天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91及92年間自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子黃聯鑫、黃聯斌及黃盈萌3人之銀行帳戶,合計90年度為18,273, 298元、91年度6,800,000元及92年度7,480,000元,因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初查遂分別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8,273,298元,應納稅額3,907,921元、91年度贈與總額6,800,000元,應納稅額665,000元及92年度本次贈與7,480,000元,加計前次贈與3,271,576元,核定贈與總額10,751,576元,應納稅額1,390,33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分別按核定應納稅額3,907,921元、665,000元及1,390,335元加處1倍之罰鍰3,907,900元、665,000元及1,390,3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37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90年度贈與總額1,330,000元及罰鍰452,179元、91年度贈與總額400,000元及罰鍰84,000元、92年度贈與總額3,770,000元及罰鍰906,675元,變更核定90、91及92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16,943,298元、6,400, 000元及6,981,576元,應納稅額依序為3,455,721元、581,000元及483,625元,罰鍰分別為3,455,721元、581,000元及483,62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逾15,643,298元及該年度之罰鍰全部均撤銷,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雖對90年度贈與總額逾15,643,298元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與配偶黃廖愛玉間係同居共財,且配偶黃廖愛玉對原為理財或家用之提取現金款項有半數權利,且於其要求返還之情形下,將半數交還給配偶,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調查證據,復為相互矛盾之主張,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依上訴人提供前開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戶之鉅額存款證明,應可證明本件贈與係由上訴人及配偶共同所為,被上訴人及原審仍認定為上訴人1人之贈與,於法自有違背。又原判決及原處分中有關裁處罰鍰部分,亦違背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以:稅捐稽徵機關如就稅捐債權之成立,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為贈與;當事人如予否認,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上訴人有提款存入其子黃聯鑫等人帳戶之贈與情事,為其所不爭,並有銀行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贈與資金來源既係出於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自堪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金錢贈與黃聯鑫等人。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銀行帳戶資金源自出售合建房屋之價款,而提供合建之土地乃其與配偶黃廖愛玉所共有,是系爭贈與款項係由其與配偶黃廖愛玉所共同贈與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係有關建築物完成及物權移轉證明,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建、買賣契約及出售房地收取價款之資金流程供原審調查,上訴人此項主張已無足採。又縱上訴人主張屬實,其配偶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既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嗣後又轉存其子黃聯鑫等人帳戶,均屬上訴人獨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核與其配偶無關。雖上訴人主張提領系爭贈與款項後,在存入黃聯鑫等人帳戶前,業將其中半數交還黃廖愛玉再存入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之裁罰期間規定,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適用。是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之裁罰期間為7年而非3年,故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90至92年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所為之裁罰,自未逾法定之裁處期間。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稅總額於15,643,298元之範圍內;及核定上訴人91及92年度贈與稅暨分就91年、92年裁處罰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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