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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7號
- 再審原告
- 林永川
- 再審原告
- 周美琴
- 再審原告
- 楊勝賢
- 再審原告
- 廖義德
- 再審原告
- 廖淑芸
- 再審原告
- 廖富美
- 再審原告
- 廖仁德
- 再審原告
- 廖德修
- 再審原告
- 廖修三
- 再審原告
- 廖黃玉蘭
- 再審原告
- 廖巧惠
- 再審原告
- 廖修堅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龍潭堵段3-4、3-5、5-1、14-1、19-4、19-5、441-6、441-7、442-4、443-1、444-3、444-4、445-1、455-4及457-1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改制前為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民國(下同)95年第6次會議決議96年全市○○○○○○○區段地價,其中坐落19-4、19-5地號土地屬瑞芳區第161-1地價區段,其餘○○○區○○○○○○區段,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1,300元,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標準為4成。嗣再審被告96年11月13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60748307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用地。再審原告以坐落457-1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圍牆)未為補償、農作改良物及系爭土地補償價額偏低為由,於公告期間內之96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7年1月4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823020號函復查處結果,維持原議,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提請97年6月2日召開之新北市地評會97年第2次會議復議,案經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再審被告旋以97年6月3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411411號函(即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龍潭堵段457地號土地橫跨新北市及基隆市,基隆市政府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加4成補償,然新北市政府卻以每平方公尺1,300元加4成補償,何以同一地號土地、地理位置、條件均相同,於不同縣市有極大之補償價差,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前程序原審未為審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提供之資料多有違誤,地評會之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資訊,前程序原審未查,以地評會之決定得享有判斷餘地為由,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再審原告曾於99年1月18日(本院按:前程序原審判決日期為98年12月16日,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日期為99年1月12日)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續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函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價值。⒉聲請原審法院會同上開不動產估價師履勘現場」,惟前程序原審並未准許。綜上,前程序原審本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等業已一再舉證說明之事實,惟並未調查,且無不能調查之情,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及引用之條文,均屬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上訴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原告尚難持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未依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執為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