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既已認為聲請人已具狀表明:㈠、聲請人已就訴權有無之部分,盡其訴訟上之證明,惟原審判決並未依行政,訟之職權進行主義,認定系爭處分有無其他無效之處,僅以系爭處分與聲請人之主張有所未洽,即駁回起訴,顯屬違法,有過度限縮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原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盡其闡明之義務,進而肯認重大違法情事之行政處分依舊有效,顯不符法制、衡平原則及稅務訴訟所採納之「總額主義」等要求,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基本法,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並不含所得稅法第72條之「特殊情形」,否則同法第22條第1款即應有明文規定,相對人所屬北港稽徵所民國99年7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90008743號函顯有擴張解釋之虞,原審判決對此未為審究,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揆諸上述,聲請人皆已充分表明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違誤之處,實已構成合法上訴之情狀暨提出實質指摘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有效權利保護與權利保護無缺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認定標準、相對人核課處分之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等各情,均已闡述綦詳。核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有效權利保護與權利保護無缺原則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本院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