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5號
- 上訴人
-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裕珮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代表人
-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辦理「毫米波射頻設備等5項(採購編號:XU92K31P)」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招標,以新臺幣(下同)7,182,000元得標,已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負責人張裕珮為標得本件採購案,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愈勝公司)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而判處上訴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罪,並科以罰金在案,乃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而以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以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追繳押標金215,46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提出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該等行為即屬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怠於行使其依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權限,至98年12月23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前開5年時效。原判決就該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致時效消滅,未加敘述,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釋上係指經機關依同條項第1、2款,行使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權後,嗣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行政機關怠為行使調查權之不利益,將陷人民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係於91年增訂,是被上訴人依法為處分時,應為如上之解釋,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二)本件停權處分,應符合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於行政罰,且其係符合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要件,縱非符合前開規定,亦屬同條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與同條第6款相同之規定,依行政罰法裁處權之發生應自本件投、開標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就已時效完成之不得裁處行為再為本件行政罰,於法有違,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一)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此行為已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與同法第101條第2款明文禁止,違反者,不惟須負行政責任,尚應受刑事處罰,且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明確認定此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再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經桃園地院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在案,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辦理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顯屬管制之措施。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互殊,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三)政府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廠商本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規定之行為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處分已發生使該廠商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縱使可解為係對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剝奪其參與投標或承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資格及權利,而具行政罰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但因其處罰要件係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始成立,自應以此時點起算其裁罰權之時效期間。(四)關於原處分二部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處分),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至於原處分一部分(停權處分),縱使可認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因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而適用該款規定予以處分,仍應自上訴人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2日經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有罪,則被上訴人不及半年即對上訴人為上開停權處分,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同項但書亦有例外規定,足見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處分(原處分二),非屬行政罰處分,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至於停權處分(原處分一)縱認可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因其目的在於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顯無從經由刑事處罰以達成,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乃係於98年7月22日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後,始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故隨即於98年12月2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