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4號
- 聲請人
-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核准系爭年資(50年6月至59年3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謂系爭年資非屬俸額標準表支薪,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處分無效;原確定裁定未論證系爭年資與公保優存要點法規哪一條項明文規定不合,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竟維持原判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結果,明顯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及言論自由權,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然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