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
- 再審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0年度判字第452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經過及所持再審理由,可說明如下。
㈠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確定判決,其本身亦屬再審判決,該確定判決之再審對象則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98年判決),再審事由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㈡而本院98年判決則是在以下事實基礎下,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課處分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下稱事實審95年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該事實審判決則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所得稅核課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⒈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
⒉稅捐機關因此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5年度為31,446,263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5年度為40,917,676元),除針對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為補稅裁罰處分外,另為所得稅部分之處理,處理經過如下:
⑴先認定再審原告8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0,917,676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3,682,590元(營業收入40,917,676元×淨利率9%,行業代號5339-99),應納稅額910,647元,並加徵怠報金182,129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依確定之同年度營業稅判決結果,以再審原告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變更核定85年度所得額為2,830,163元(營業收入31,446,263元×淨利率9%),應納稅額697,540元,應徵怠報金為139,508元,而追減所得額852,427元、怠報金42,621元。
㈢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確定判決,其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主要理由可簡述如下:
⒈有關再審意旨主張:「依本院相關之判例意旨所示,稅務訴訟之事實認定不得與相牽連之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不一致,有此情事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前開再審判決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其主張有誤。
⑴再審原告於原先提起上訴時(即本院98年判決之審理案件),已曾主張該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作為該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⑵參照現仍有效之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本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原事實審95年判決及本院98年判決有關待證事實認定之採證及推論,縱與再審原告之論點有差異,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不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
⒉有關再審意旨主張:「事實審95年判決及本院98年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即再審原告有營利而獲致所得之事實),其過程(在計算營業稅時,認為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但在處理本案之所得稅時,同樣以進貨金額為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所得之計算)有割裂事實認定,破壞法律適用之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禁反言原則」部分,前開再審判決之反駁則如下述:
⑴此部分「事實認定違法」之主張,同樣在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就已主張,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作為該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⑵事實上本院98年判決也特別說明以下之法律觀點,對再審原告前開上訴主張做出回應,即使再審原告對此法律見解有異議,也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
①事實審95年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履行設置帳證義務,因此本案符合推計規定,再審被告得為推計。復認推計過程中,逕將進貨金額當成銷貨收入,再依同業利潤標準為淨所得之推計,實質上對再審原告更為有利。
②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推計有所得稅法第83條為其規範基礎,營業稅則無此等規定,故本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推計,不能指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
⒊再審原告之其餘各項程序及實體主張(例如實體上「太極門之活動不是營業行為」、「再審原告弟子參與太極門活動所需之物資支援服務(如練功服之購買),都是弟子間互助代辦,與再審原告無涉,更無營利販售事實,所以既不生營業稅問題,也不生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等爭點,以及程序上「再審被告自始發單即違反程序正義及程序正當性」等等),同樣也都在上訴審程序中主張過,同樣經本院98年判決予以論駁,依前開相同之法規範(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理由,就算再審原告觀點不同,還是落在法律見解歧異之層次,而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㈣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確定判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主張內容可分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遭誣陷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故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除就再審原告是否涉有詐欺一罪進行審理外,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進行詳實審理,方會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敬師禮為贈與,刑事案件之審理較行政訴訟更為嚴謹縝密,故刑事判決之認定,自有拘束行政訴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捨棄現時有效之判例,竟認此僅屬法律上之見解歧異,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於核課營業稅時,推定無存貨而以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即認定「進貨等於銷貨」,則銷貨毛利為0,何來純益額或所得額。再審被告卻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對同一事件割裂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逕推定無存貨之不利益,及事實認定之矛盾,顯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且營業稅法雖與所得稅有不同之設計,然就基礎事實之認定,仍應一致,否則任由再審被告為核課不同種類之租稅,就基礎事實為不同認定,人民何所適從,原確定判決於此顯有違誤。
⒊又原處分未就「本案稅額計算基礎之銷貨收入,究應採用何種方式計算」等情,具體表明其法律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具體闡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做為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由存在,爰說明如下:
⑴再審被告謊稱因無帳冊即無法認列存貨,顯與法律規定及會計原則不符,因為尚可採實地盤存制,依實地盤點之存貨數量計算存貨數額。
⑵而從太極門弟子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足知,代辦練功服與再審原告無關,就算一定要把代辦活動解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行為,那以上之證據資料也可證明代辦買入之練功服仍有留在太極門會館內者,應屬存貨,從而「將進貨金額等同營業成本,再將營業成本等同營業收入」之推理本身,即有未扣除存貨金額之瑕疵存在。
⑶從而原判決認查得資料無相關憑證,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顯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且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相違,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
㈠有關再審制度之功能說明:
⒈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⒉而當再審原告甲以A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A1至An之N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經再審法院審理後作成B確定判決,以「A確定判決並無A1至An之N個再審事由存在」為由,作成「再審顯無理由」之B確定判決後。若再審原告甲又再以該B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B再審確定判決有關「A確定判決並無A1至An之N個再審事由存在」之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而未針對B確定判決新為之法律適用(爭議內容包括積極之適用錯誤,或消極之應適用而不適用情形)為爭議(例如在消極之不適用情形,至少也要舉出「過去從未主張、且與已主張過之法規範在思考判斷上不具聯結性,而可單獨對案件勝負結果產生重大影響」之特定法規範,而指摘B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法規範),此等再審之訴之提起,等於是強迫法院再對「A確定判決是否具備A1至An之N個再審事由」重複審理(並作成C確定判決),如此一來,對A確定判決之再審審查程序即會按照再審原告之意願不斷重複下去,直到再審原告願意罷手時為止。
⒊然而再審制度不應如此運用,如果「某一再審事由在特定確定判決是否具備」,已經審查該再審案件之法院作成判斷,即使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此等判斷有誤,也不能再行重複爭執。因為再審制度是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制度,如容許對相同爭點一再重複爭議,再審制度將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這與再審制度之原始設計功能明顯不符。而此等規範意旨已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清楚呈現,在法理上也當然應類推適用到「重複再審」之情形。
㈡而在上開法理觀點下,反觀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再審事由。此等再審事由論之實質,都是對事實審95年判決及本院98年判決「認事用法」之重複爭執,而且該等論點之具體內容在已往起訴及上訴程序及前一次再審程序中均已曾提出過。至於針對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本身,就其判決形成之法律適用,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則並未有具體指明(此部分所稱之「具體指明」,其最低標準至少也應到達「舉出過去所從未主張、且與已經引用過法規範在思考判斷上無關連之特定法規範,主張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該法規範,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
㈢至於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就『存貨有無以及將進貨金額推計為營業成本時,該存貨金額應否扣除』之事實認定部分,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違法事由存在」一節,實則此部分事實認定爭議,在事實審95年判決中,即有說明其認定「存貨不存在」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9頁),再審原告上訴時亦重為爭執,而本院98年判決則指明此等事實認定並無違法,並謂此等證據取捨爭議,不得謂事實審95年判決「違背法令」(見判決書第9頁)。而前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僅指明「在再審原告未保存帳證之情況下,本院98年判決對營業成本之認定並無違法」,但從未自為事實認定,自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可言。何況此等事實認定爭議內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來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證據資料取捨之爭議也難謂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是難認此部分再審意旨對「再審事由」存在有具體指明。
㈣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其法律適用究竟有何「不合於法規規定」以及「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並未為具體之陳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