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張誠正
- 訴訟代理人
- 張曼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雲林縣虎尾鎮張誠正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民國94年7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景弘藥局及陳姓等9位保險對象,查知上訴人自93年9月6日至94年3月17日間,有多刷(多次登錄)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就醫次數、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且未實際釋出處方箋卻申報門診交付調劑診察費等情事,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5月31日派員查證屬實,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規定,移付被上訴人懲戒。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決議,處上訴人停業3個月及接受額外1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於96年3月3日審議,認原懲戒機關不能僅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訪查紀錄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付懲戒之唯一證據,衛生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查證後,方得移付懲戒,程序具有瑕疵,決議:「原決議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雲林縣政府重新調查後,仍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懲委會,經再次審議,以96年10月22日編號0047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停業3個月。上訴人仍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與本件相同之案例,其他縣市主管機關皆僅處分當事人警告及醫學倫理或醫療法規繼續教育等輕微處分,然上訴人所受處分卻是停業3個月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差別待遇,顯然認事用法有誤,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業3個月,嚴重影響病患就診權益,顯係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戒處分,為行政罰之一種,上訴人因單一行為,除受健保局處以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3個月,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亦係針對上訴人相同行為,再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及雲林地院協商時,已坦承不實申報保險對象申報健保紀錄等情,足證其係以不實事項而危害全民健保財務,其無維持全民健保之公共利益意思。雲林縣政府移送上訴人懲戒、原處分之懲戒與覆審決議之維持,均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5款及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按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是故醫師同一行為違反刑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醫師法時,由各機關依不同法規範目的可認有多重法益受侵害時,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本件上訴人係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罪,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險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健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其受健保局處以不實申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3個月,係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及依同法第7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行為之裁處;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停業3個月之懲戒處分,則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所為,其侵害法益不同,得由各不同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併合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又上訴人所舉他案醫師違法行為,與本件案情各異,且係由不同機關審議決定,被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亦無比附援引餘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差別待遇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