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
- 上訴人
- 林金水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02,885元、455,006元、429,99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88及89年度依申報數核定;90年度核定為429,85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查獲其於上開年度分別漏報營業收入1,842,753元、7,070,447元、4,952,306元,乃分別併計該漏報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之所得額479,116元、1,838,316元、1,287,60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76,231元、1,383,310元、857,750元,除分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0,724元、335,827元、204,4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60,700元、335,800元、204,4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88年度以99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830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338元(下稱原處分1)、其他部分則分別以99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512號復查決定、99年8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1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3),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對上述原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先後遭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6890號訴願決定、同年月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6880號訴願決定及同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8310號訴願決定,將其訴願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系爭損益表乃基隆調查站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另刑事偵查案件程序中所查獲;而上訴人及保成文教機構會計助理范玉竹,於基隆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亦肯認系爭損益表為保成文教機構所有。系爭損益表特別是營業收入--雜誌收入部分確實是上訴人每個月銷售總額之加總數字,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應依損益表上資料記載,即屬有據。又系爭扣案損益表,縱然無上訴人之簽章,但如上述上訴人及范玉竹陳述,已足確認由上訴人所隸屬關係企業集團所制作,自得為證明上訴人實際銷售之證據方法。再參照系爭損益表等書證係在保成文教機構集團營業地點查獲,更足證系爭損益表確有證據能力。本件應以查扣之「損益表」記載金額,作為上訴人系爭年度實質營業收入;又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帳冊用供查核,被上訴人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6%,核算上訴人上開年度漏報所得額479,116元(1,842,753元×26%)、1,838,316元(7,070,447元×26%)、1,287,600元(4,952,306元×26%),扣除核定增列之營業成本後,並重行核定各該年度全年所得額(營業淨利)分別為276,231元(88年度)、1,383,310元(89年度)、857,750元(90年度)等情,核屬有據;另參照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務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提出部分查扣支票以外之票據,然上開票據,尚非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帳簿、文據;又縱認屬之,亦對於被上訴人(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提出之稿費、費用等支票存根,併同前已核定之成本、費用,「核實」查定上訴人所得為「負」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見解不符,不能採據。被上訴人依查扣之損益表,重行核定上訴人訟爭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核無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未依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就上訴人於核課處分程序中早已提出之資料亦未予調查,無視上訴人所爭執稽徵機關推計核定之合法性與否,逕認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上訴人88至90年度營業收入之核課處分為合法,置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核實課計之義務於不顧,顯然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在無原始憑證供核情況下,逕以訴外人范玉竹之供述,即認定相關證據上關於雜誌社收入部分為屬實,但一方面就費用支出部分,卻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按內帳損益表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取捨雖為自由心證之問題,惟經驗法則上,如果企業有兩套帳,內帳的正確性應該優於外帳,理由不難以理解。故從正確的或然率來看,除非能夠證明,該所查獲的內帳損益表上所載亦屬虛偽記載,否則在經驗法則上,應維持前後一貫。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份證據之證明力在心證上可以割裂適用,顯屬對證據證明力之恣意判斷,違反經驗法則,扭曲證據價值,對其違法之處未依職權加以審酌,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