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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5號
- 聲請人
- 王秀琴等如附表所示245人
(姓名、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陳原判決(即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卻就此涉及法律及判例適用之爭議完全未予審酌,原判決之法規適用是否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法,(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而未適用之違法)或應適用判例而未適用之違法(如應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而未適用之違法),並未具體表示其做為法律審之法律見解,疏不能謂原判決「業已詳述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合法之程序駁回裁定,而應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明白審查,非謂「業已詳述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屬法律適用沒有問題,或上訴理由「與起訴意旨略同」即屬無理由,原判決之法規適用如與原處分之法規適用犯了相同之錯誤,上訴理由當然會有與起訴部分相同之主張,乃屬當然。本院當然應就原判決與原處分之法規適用做審查,否則即迴避了實體之審查義務,如同違法剝奪聲請人之一個審級之利益一般,實已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顯然為違法之裁判。準上,原確定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再審之理由,而應予以廢棄。(二)聲請人上訴之主要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判決不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而有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違法不適用上揭法規及判例,已構成違法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經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並已具體指陳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完全合乎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然原確定裁定完全未就上揭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上訴理由予以論斷,即率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本身不具備充分理由卻反而指摘已依法具體指陳上訴理由之上訴為「陳詞」、「泛言」等,則原確定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構成再審之理由。(三)行政程序法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後,本院之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亦曾實質引用上揭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由此可見,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與適用之判例。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上揭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均未予適用及審酌,其判決及裁定均顯為違法,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再審之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應予以廢棄。(四)原處分於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合法之原核發記帳士證書授益性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問題,完全未予處理,則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見解,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而為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已一再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而為廢止處分,即是表示原處分不採「存續保護」,故須連結適用同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財產保護」規定處理信賴損失補償,給予「合理之補償」,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處分與第126條第1項之補償,應具有不可分之連結性,蓋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之廢止係基於公益原因,因非可歸責於處分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亦無預見可能性,故須對相對人之信賴損失予以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亦已指出與前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相似之見解。詎原判決未予採酌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為駁回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未對聲請人所提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之上訴有所糾正即率為駁回之裁定,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自均顯為違法,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構成再審之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應予以廢棄。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上述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如何具體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而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上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