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白淑儀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聲請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權利或權限者,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舉證,故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另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㈣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上訴狀中說明,惟原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裁定認本件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