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70號
- 抗告人
- 奔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尚振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同法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緣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至89年11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以合作經營方式,由抗告人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6號1樓店面予漢登公司銷售商品、收取代價,核屬銷售勞務,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漢登公司,卻將發票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消費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096元,經相對人所轄中南稽徵所查獲,審理結果,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39萬0,654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涉及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駁回;涉同條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7年11月5日對本院97年9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再者,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即認同原審判決關於第25頁第26行至第27行之見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係對上開見解不服,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顯未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另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已將抗告人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審理,原審法院竟稱其以94年度訴字第3505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部分,因為未經本院移送,無從審酌云云,誠屬誤解,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云云。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提出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與「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倘在訴狀中從未提及再審對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規範基礎及具體事由,即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因法定程式之欠缺而屬不合法,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因此法院勿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之案件,其再審對象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但抗告人在再審書狀第17頁「針對再審對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所為之敘述,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判決第25頁第26行至第27行表示之見解為之,則對原審審理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而言,顯然未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經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即認同原審判決關於第25頁第26行至第27行之見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係對上開見解不服等語,尚非具體表明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自未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原審裁定因而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指稱該院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即原審判決)為再審對象部分,因為未經本院移送,無從審酌,有違法云云。核屬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之訴訟狀態予以附帶敘明而已,尚不足影響「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