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9號
- 上訴人
- 黃坤山
- 上訴人
- 黃義盛
- 上訴人
- 黃金龍
- 上訴人
- 黃茂林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 代表人
- 王啟澧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火車站北側土地(地號為嘉義縣水上鄉○○段154、159、161、168、172、173等,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60年間被保留為「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公司」、「怡達鐵路運輸公司」及水上火車站運輸進出所使用鐵路用地之「廣場兼停車場」,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土地法第219條及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為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變更被保留之前述用地,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復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請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之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已於77年間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核予撤銷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函轉下級單位辦理,原判決竟誤認系爭土地仍由臺灣省政府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進而推論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侵害,而無適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餘地,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與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公函,自77年起均表示已無需求,因而系爭土地已無作為廣場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原判決竟於判決理由稱,有關本件涉及行政計畫,司法機關不得干涉,而就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必要及應否變更及是否濫用裁量權力等重要爭點,並未予審查,且對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都市計畫法定期通盤檢討之性質而言,顯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出行政救濟,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關於一般處分之規定,遽援用過時之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誤認本件非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按都市計畫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應有保障特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之意旨,而人民依據該法律,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土地徵收後,若需地機關已無需求,未為土地利用,人民有權請求發還,上開法條雖係針對土地徵收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若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無使用之計畫,自應准許人民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無使用計畫,依法應予變更使用,發還民眾,況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原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土地水西段144號土地,亦早在85年間變更為住宅區,何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未同樣予以變更,更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就前揭平等原則予以適用,亦未審酌本件是否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餘地,即率斷本件情形與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有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都市計畫如有非必要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有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權利,原判決逕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非實務所承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國家賠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人民僅享有反射利益。復按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意旨可知,因違法公權力行為所生之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為實體上之請求,實務上並不承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行政訴訟類型中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況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廣場及停車場」,並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程序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適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餘地。另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有別,自無法予以類推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未賦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上揭規定均未賦與上訴人可以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應召集水上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會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成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所為申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至二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述等情敘述甚詳,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