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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25號

再審原告
嚴立巍
送達代收人
嚴高慶祥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圖公司)股票3,695,000股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587,600元,再審被告初查按出售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36,95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5,865,000元,乃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7,655,671元,補徵應納稅額4,743,28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係為盟圖公司辦理技術股轉讓及發放作業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溢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隱匿其為真實股票轉讓交易之主體,使其不具備課稅要件,將相關稅負透過虛偽安排轉嫁於他人,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被害人,該案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中,再審原告亦於100年6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及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42年判字第16、21號、44年判字第11號、48年判字第42號、56年判字第260號、57年判字第327號、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2412號、93年度判字第168、325、1725號、94年度判字第1086、1725號、95年度判字第1712、2044號、、96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皆以相牽涉之刑事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於94年拿到一筆盟圖公司收回技術股所支付之價金,但已被再審被告以不符稅法之「技術股所得稅補償名目」於95年課徵近千萬,隔年又以同一筆錢課徵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再審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再審原告係盟圖公司濫用司法上之技術股權轉讓之受害人,該公司之稅捐規避行為,屬脫法行為。惟原確定判決將盟圖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協議簡化,有悖實情,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平等之要求,與憲法牴觸,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及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94045719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再審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號意旨,以再審原告應於該項股票95年度轉讓時,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申報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惟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乃再依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按上開股票每股面額1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5,865,000元【36,950,000×(1-30%)】。又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其94年間離職時,係與盟圖公司協議以24,130,000元收回技術入股5,815,000股,該公司除通報再審原告95、96年度轉讓該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0元外,又以薪資所得24,130,000元通報再審原告94年度所得,轉嫁其申報納稅,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再審被告有重複課稅情事各節,依其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於判決理由欄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取得盟圖公司之技術作價股票7,615,000股,其中3,695,000股於95年間轉讓他人為原判決確定事實。再審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因此列報該部分即系爭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僅數額係部分以其自行查得之實際交易價額加上部分以票面價值合計之13,587,600元(訴願階段全依自行查得之實際交易價額更正為10,155,000元),足見再審原告亦自認有此股票交易所得。是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所得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即已確定。基於再審原告自陳取得盟圖公司股票7,615,000股,其中系爭股票於再審原告離職時外觀形式上仍為再審原告名下,且95年間確實已轉讓第三人,自有負擔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稅義務,事實上系爭股票自再審原告移轉與第三人,再審原告明知其情又已受領所得稅等補償金,自充分明瞭其納稅義務人地位。又盟圖公司已於再審原告離職時,依雙方協議,給付23,260,000元稅負補償金,是否仍致再審原告承擔鉅額稅負,屬再審原告與盟圖公司間之私法關係,尚與本件課稅處分無關。再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拘束。上訴意旨指稱盟圖公司辦理技術股轉讓作業有無涉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刑責,已經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語,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第1、2項之法院,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權限及提審法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要件均違憲,應定期失效,所為解釋)及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等判例及判決,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14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2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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