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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0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20號

聲請人
杜榮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相對人對其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乃申請調閱影印相對人上開年終考成及2次記過處分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經相對人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確定裁定以「人事管理上之懲戒處分」不必給予司法救濟,乃自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等規定,並抵觸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依法行政原則。又再審確定裁定以「行政程序法之外便無應遵守之行政程序」,難見容於憲法第22條之規定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再審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究竟有如何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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