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4號
- 上訴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負587元。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民國93年間虛報薪資費用計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860,883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686,088元,並按所漏稅額686,088元處0.5倍罰鍰343,04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未分配盈餘156,600元及罰鍰7,830元(即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之金額予以變更),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率高達98.74%,係上訴人之稅務代理記帳士將「成本」與「費用」歸屬錯誤,上訴人業於100年3月19日申請更正。且上訴人依法於97年3月30日提供被上訴人認屬上訴人虛報薪資之46人「獨立行銷事業」之人事資料及印領獎金清冊暨該46人之個人獎金明細表供核,然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完整如新且無翻動痕跡。(二)上訴人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按時申報,即屬合法納稅義務人,且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被上訴人不應以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而移送偵辦,而原判決認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刑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云云,上訴人實無法理解。且上訴人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單以間接證據即同業利潤推計課稅,上訴人亦已上訴至本院,原判決認上訴後,果有變更核定致影響本件,仍可另行更正,行政執行處甚至以上訴不影響執行為由,先處分當事人資產,使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受極大威脅。(三)上訴人經營專業強制汽機車保險業務,並無所謂營業稅必須經由轉嫁始能課徵,則上訴人經營強制汽機車第三人意外保險依法須繳納營業稅,然強制保險業務費用卻無含營業稅費用,有違稅捐稽徵法之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19條規定。(四)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財政部99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函釋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科罰,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況上訴人刑事部分依協商程序放棄上訴權,然定罪法條違法,上訴人可提再審之訴或非常上訴。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再從司法看租稅人權保障,亦不能以單純稅捐規避之行為,即遽認成立逃漏稅捐,而論處漏稅秩序罰或漏稅刑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關於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遭查獲有虛報薪資費用,致影響其課稅所得額核定,經被上訴人予以補徵應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救濟事件。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核定之虛報薪資費用事實,而駁回其訴在案。至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如嗣後有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核定,仍可由上訴人另案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基於職權辦理更正,且本件與上訴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否按時申報及刑事案件均無關,暨上訴人既有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情,復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非屬本件爭點之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薪資費用有否虛報、應否扣除營業稅等事項及無涉之推計課稅一節為爭議,暨執已經原判決敘明與本件無關之刑事案件,就非屬本件爭議範圍之關於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處罰鍰(本件罰鍰之處分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另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財政部99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函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