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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49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9號

上訴人
梁雅婷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黃哲雄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拍賣,於民國77年3月21日由訴外人彭盛祿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楊梅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依桃園地院函囑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250,925元,並請該院代為扣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拍賣當時之抵押權人。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楊梅分局以98年11月25日桃稅楊土字第09800638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上所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為501,850元(免稅金額250,925元+退稅金額250,925元),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78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故訴外人彭盛祿於77年3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適用法規不當。㈢原審既經準備程序,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拍賣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及第2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就上開爭點舉證或聲明證據,然竟未為之,又該爭點與上訴人敗訴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判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原判決送達前之100年9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明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聲明書證,證明系爭土地拍賣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該訴狀於100年9月9日(上訴人誤為100年9月1日)送達原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1712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應職權廢棄原判決,依法調查證據經言詞辯論後始得判決而不為,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㈤系爭土地為耕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訴外人彭盛祿才會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取得,足見桃園地院有依行政院40年8月10日臺訓民字第592號所示事項為公告,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73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64356號函釋予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竟未為之,原判決仍予維持,違背財政部上開函釋等語。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就本件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之要件而得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為免徵增值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為250,925元,上訴人申請免徵及發還,其標的金額仍只單一,而非得加總為501,850元,是本件應屬簡易事件,原判決依簡易程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為申請,然被上訴人已敍明系爭土地拍賣當時並無78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審查,原判決引用條文雖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然均以括弧註明(即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4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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