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92號上 訴 人 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憲男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銷售「西班牙水花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時,與訴外人住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易公司)於系爭建案E棟之「E2、E7、E11、E17」、「E3、 E8、E12、E18」傢俱配置參考圖揭露陽台外推,涉有廣告不實情事,經被上訴人主動調查,以上訴人與住易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廣告上,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的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 年8月28日公處字第0971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 人與住易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之「傢俱配置圖」僅係本案預售屋室內裝潢之示範方法,業已清楚註明僅供「參考」,上訴人所揭露之交易資訊係完整而明確,並無虛偽不實,亦無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消費者接受上述資訊後,將不因此而確信圖示全部內容,依一般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系爭傢俱配置圖自不存在任何足以引人錯誤之表示。且並無消費者提出檢舉,顯示該圖確未予以消費者有「引人錯誤」之可言。有關房屋樓層設計之廣告,其上是否註明「僅供參考」等裝潢建議性文字,係決定消費者是否足以信賴廣告之內容之重要要素,參照本院8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明。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上既已註明僅 供「參考」之文字,原判決未援引上揭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房屋臥室與陽台間未有牆壁,僅有落地窗區隔,可知上訴人並未施作「陽台外推」,原審未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委請住易公司承製銷售房屋廣告,系爭配置圖另委由燿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燿震公司)製作,上訴人不曾見該圖,未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傢俱配置圖係經住易公司同意置於接待中心使用,亦可知上訴人所稱該圖並非委由住易公司製作。惟原審並未傳訊住易公司負責人張境在,以明上訴人是否知情,即推論上訴人疏於注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未經調查,率斷上 訴人有對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即維持科罰,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又欲進入銷售中心者,須待銷售人員專人介紹,始得進入,該等人已為「特定之人」而非屬不特定之一般大眾。系爭傢俱配置圖既置於「接待中心」使用,可知該圖並無公然「散佈於大眾」。原審未查,將該等人論以「同屬一般大眾」云云,有違反論理法則。 四、惟原判決以:系爭廣告(含樣品屋)係住易公司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為系爭廣告行為之行為人,該傢俱配置參考圖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燿震公司製作,而係住易公司同意置於接待中心現場使用,是該傢俱配置參考圖為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所使用廣告之一部,上訴人空言該傢俱配置參考圖非住易公司所製作,伊未曾見過該圖,即非系爭廣告行為人云云,要難憑採。系爭廣告將本屬「陽台」區域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空間均得合法做為室內空間使用,核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7條雖就調查程序之進行為例示規定,惟被上訴人依檢舉或職權發動之調查、處理並不以該條規定之方式為限,上訴人稱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非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取得, 即不得作為處分依據云云,核無可採。又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將導致消費者對所購建物產生錯誤之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無待 建商日後確有違建事實始行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臥室與陽台間並無磚牆增建之事,且無消費者因不實廣告而提出檢舉,系爭廣告即無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徵,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情事云云,亦無足取。再者,系爭建 案既係對一般消費者公開銷售,並未就消費者資格設限是不特定之一般消費者均得進入該建案接待中心及參觀樣品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樣品屋非不特定之大眾所得知悉,系爭廣告方式不屬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云云,亦難憑採。被上訴人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就該條文所稱之「表示或表徵」、「稱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詳為揭示,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後,命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處以100萬元罰鍰,自屬合法。上訴人就此主張無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洵難憑採,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8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盡相 同,且未經本院採為判例,上訴人謂原判決未援引該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