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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琦媖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馮亨,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變更為沈慶京,業於100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進步,嗣因高雄縣併入高雄市為院轄市,被上訴人即改制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改由吳新福擔任,再於100年7月4日變更為為李瓊慧,業據被上訴人及其各新任代表人於100年3月2日及同年8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5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高雄廠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復於97年9月19日因土地分割經修正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分割前為18筆土地,分割後變為20筆土地),至98年6月12日始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故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另上訴人○○○區○○段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以上開34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為前開34筆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之適用,乃於97年11月26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之「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僅為例示環境限制之情形,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所揭櫫。再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僅在例示土地進行污染改善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非僅以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為限,此參財政部7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0342號函釋,可知所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係以土地事實上得否使用收益為斷,而不限於解釋函令所示土地進行污染整治或因鹽分過重而休耕之情形。準此,土地於污染改善期間如無法使用,即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免徵地價稅。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廠及前鎮廠土地於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上訴人已依其要求擬具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積極進行污染改善工作,自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且依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污染改善期間無法作其他用途,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免徵地價稅。㈡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係針對「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為之,依租稅法定主義,不得任意擴張。惟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所不採,且該件上訴人(即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度起至90年度地價稅業經予以免徵在案,訴願決定顯有不當限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僅以系爭二廠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事項第5點「管制事項」所載作為系爭土地仍可使用、收益之依據,並未慮及系爭土地已因進行污染改善中而無法使用,純屬依法條文字所為推論之詞,而非就土地實際之利用情形調查之結果,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且有違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高雄廠20筆土地及前鎮廠14筆土地,作成免徵98年度地價稅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二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事項第5點「管制事項」記載內容以觀,系爭土地之利用雖受限制,但並非無法作任何使用,況其所受之限制亦可經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而解除。又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98年7月8日提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與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6條規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有別,自無依污染整治計畫進行污染整治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另參諸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理由,本件系爭高雄廠及前鎮廠土地,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亦無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自難謂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㈡依被上訴人前鎮分處96年8月20日會勘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鎮廠之廠房於87年前即陸續拆除,且工廠登記證已於77年6月1日註銷。可知上訴人前鎮廠及高雄廠土地於遭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前即已停產,並非因污染整治而停工。另前鎮廠現存之辦公室、採集化驗室、倉庫、訓練教室、餐廳等建築物;高雄廠區現存之生產設備、建築物等,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3月10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50002536號函釋,仍得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至於前鎮廠廠房及部分建築物拆除後之空地、高雄廠部分設備及建築物拆除後之空地,依土污法並無控制場址不得使用之規定,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二字第098006089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受污染土地的評估和整治指引」第12點規定,上開空地並非無法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要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法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該主管機關審酌後予以准駁。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前鎮廠及高雄廠土地尚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所稱「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固採例示之規定,惟得適用上開規定之其他環境限制,應指與「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相類之其他一切原因,而「山崩」「地陷」「流失」「沙壓」乃為天然災變因素,因之,人為之土地污染,核與上開天然災變之性質不同,自不在該條規定得免徵稅賦之範圍。至於上開條文規定「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以其用「及」而非用「或」觀之,該句應係在指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須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而非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亦為免徵稅賦原因之一。至於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將受人為污染之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使用之情形,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解釋顯已逾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文義,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拒絕適用該函釋規定。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並未逕為認定受人為污染之土地,於管制期間,即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申請免徵稅賦,且各該判決之案情亦與本件案情不同,故尚難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財政部函釋及本院判決意旨係採受人為污染之土地,於管制期間,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申請免徵稅賦之法律見解,且該法律見解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然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及土污法第3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得免徵稅賦,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該土地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後,再據以為准否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查,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時,其公告內容雖皆有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惟僅在促請上訴人注意該條文之規定,尚難僅憑公告有引用該條文,即認定系爭土地已屬「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至於該土地是否符合技術無法使用之情形,仍應視該土地之實際情況而定。依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經貿協會網站說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3月10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50002536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簡介等,足認上開土地於開發完成前,本得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然該土地未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即作為工廠使用),乃係基於市場因素,核與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無關。㈢原審法院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函詢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函復內容可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得申請開發利用,至於能否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須正式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斟酌該土地之實際情況,始能決定,然非謂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查,本件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後因市場因素停工,其雖曾於90年間就其前鎮廠之土地申請開發許可,因其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未獲審議通過,故未取得開發許可,然因其申請案距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已逾5年,尚難認定上開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未獲審議通過,與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再申請開發利用,故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尚難僅以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即認定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得免徵稅賦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揆諸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及第351號判決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立法解釋,得免徵地價稅之情形自應解為包含⒈因環境限制無法使用之土地、⒉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及⒊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3種情形在內。原判決擅以法學解釋方法限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相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查,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肯認為合法,是原判決稱上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實有誤解。末查,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並於其上積極進行污染整治行為,無非在改良土地利用,進而發展經濟,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原審所肯認,而原判決仍認本件不合地價稅減免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不當甚明。㈡按一旦土地被污染,污染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因負有行為責任或狀態(排除)責任,環境主管機關即會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命其負擔回復原狀之整治責任甚或對其處以罰鍰,判決所指將造成當事人將閒置不用之土地,出租供人傾倒或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後,得依整治速度決定地價稅之免稅期間等語,於現實上殊難想像,並為一般理性之行為人所不預期發生,原判決實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況查,上訴人對於污染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且依法負起改善、整治系爭土地污染之狀態排除責任,如強欲以排除人為污染之情形不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不免限制過苛、責任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㈢原判決僅泛稱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即謂不得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未具體說明其情形有何不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且於本案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時仍持續列管中,故系爭土地原則被禁止利用行為,縱法規訂有例外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審竟要求上訴人證明申請地價稅減免之權利排除、障礙事實,顯然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污染改善期間,確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作成免徵98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七、本院查:
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其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是依上開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而因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全免。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高雄廠土地,於94年7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12月8日經同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所發管制區公告載明:「該廠區於90年12月停止生產迄今,管制事項:……㈢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⑵……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至98年6月12日始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另上訴人所有前鎮廠土地,於95年5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於同年8月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其管制區公告亦載明:「該場址大部分土地已整理成空地,目前未從事生產作業,管制事項:……㈢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⑵……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即現仍在管制中)。足徵上訴人所有系爭34筆土地,均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禁止土地利用,則依首開法律及財政部之解釋,系爭土地應屬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土地。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係採例示規定,其條文規定「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就條文規定為「及」而非用「或」觀之,自係在指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而非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亦為免徵稅賦原因之一。至於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將受人為污染之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使用之情形,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解釋已逾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文義,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拒絕適用該函釋規定。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並未逕為認定受人為污染之土地,於管制期間,即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申請免徵稅賦,且各該判決之案情亦與本件案情不同,故尚難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固非全無所據。
㈣惟查「有關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遭受戴奧辛污染,如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該公司進行污染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中無法作任何使用,准照貴處意見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業據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在案。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亦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明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該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而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福利之目的,對於重劃、墾荒或改良土地者,明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適當之減免。從而,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情節者,自應列入減免之範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無非例示環境限制之情形而已。本件系爭土地因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分尚未完成整治,現……持續管制中,其管制之目的,無非在改良土地利用,進而發展經濟,自屬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減免範圍等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亦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略謂:「有關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3筆土地,遭受戴奧辛污染,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該公司進行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期間中無法作任何使用,准貴處意見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該函釋固係就中油土地為解釋,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為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應有該函釋之適用。系爭土地因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之廢棄物處理不當,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於污染改善前,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不得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在案,且不能為工廠設立登記。系爭土地雖未禁止其土地用途現實使用,惟上訴人之工廠設立既經禁止,是否實際上難以利用及收益,與財政部前開91年2月20日函釋情形是否相同,非無研究餘地。況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免稅要件而退稅在案,是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受污染而無法使用,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認不符免稅要件,與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足徵本院以往見解與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見解相同,認土地遭受污染,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該公司進行整治,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中無法作任何使用,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原判決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係採例示規定,其條文規定「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其條文定為「及」而非用「或」觀之,自係在指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而非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亦為免徵稅賦原因之一。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將受人為污染之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使用之情形,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逾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文義,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得拒絕適用等語,與本院以往所採見解有間,尚難採取。次查原判決理由另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時,其公告內容雖皆有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惟僅在促請上訴人注意該條文之規定,尚難僅憑公告有引用該條文,即認定系爭土地已屬「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本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經貿協會網站說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3月10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50002536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簡介等,足認上開土地於開發完成前,本得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然該土地未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即作為工廠使用),乃係基於市場因素,核與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無關。本件經原審法院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函詢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函復內容可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得申請開發利用,至於能否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須正式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斟酌該土地之實際情況,始能決定,然非謂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查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後因市場因素停工,其雖曾於90年間就其前鎮廠之土地申請開發許可,因其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未獲審議通過,故未取得開發許可,然因其申請案距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已逾5年,尚難認定上開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未獲審議通過,與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有關。本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再申請開發利用,故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尚難僅以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即認定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得免徵稅賦之規定等語乙節。查上訴人所有高雄廠區土地,係於71年5月間與中臺化工公司合併而來,因廠區內有環己酮、環己酮污及醯胺等製程工場,土地受污染,上訴人自90年12月停止生產。嗣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7年9月19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49110號公告為污染管制區,至98年6月12日始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另上訴人所有前鎮廠土地,於95年5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於同年8月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區之劃定為止(現仍在管制中)。上開二管制區公告均載明:「該場址大部分土地已整理成空地,目前未從事生產作業,管制事項:……㈢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⑵……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查上開二管制區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足徵高雄市政府已公告管制區內之土地,禁止所有權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上訴人自難再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行為。本件原判決雖認上開公告已明定,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據以認定若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利用土地之行為,仍可為土地之利用,至於究竟在何種情形下,主管機關能准許系爭土地之利用,必須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始能確定,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申請被駁回之證據,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完全不能使用乙節。經查系爭土地,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特貿五區及特貿六區,其中特貿五區係以作企業總部、金融辦公與大型購物中心為主。而特貿六區則係作住宅社區、社區服務及日常消費商業活動為主。而依據高雄市政府97年9月19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49110號公告,上訴人所有高雄廠區內,有環己酮、環己酮污及醯胺等製程工場,據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表示,該廠區業於90年12月停止生產迄今。另上訴人所有前鎮廠址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3月2日進行土壤採樣結果,計有4處土壤樣品之汞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該址公告時,未從事生產作業。據上訴人陳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8月16日發布新聞稿稱,於本件污染改善期間,該局已協調市府其他局處暫停核發各項土地開發行為或處分之許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爭執;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管制區,既未作任何使用,則在高雄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管制區期間,能否向高雄市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特貿五區,作企業總部、金融辦公與大型購物中心,或開發為特貿六區,作住宅社區、社區服務及日常消費商業活動,自有予以調查,作為判決之依據之必要。原判決疏未就此查明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疏漏。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律,經核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院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