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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00號

上訴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1年底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上訴人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其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3位校外專家學者推薦升等,1位不推薦。惟於復審程序經上訴人文學院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否准被上訴人升等之申請。上訴人乃以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通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覆,經上訴人92年11月18日第22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上訴人乃以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覆未成立。上訴人又於92年12月29日以第226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覆未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930068543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採用1、2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決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歷經上訴人文學院93年9月14日93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審議,93年9月21日93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1月2日93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審議及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⒈王副教授之代表作2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⒉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 Maoism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⒊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⒋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⒌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復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上訴人即以94年6月2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覆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院教評會重為復審,仍不予通過被上訴人之升等案,由上訴人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送審代表作之一" 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尚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被上訴人在送審著作封面逕行加註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並非無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被上訴人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重為處分,以被上訴人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前開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均不予推薦,上訴人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由上訴人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指明前次審查時校外專家學者已針對其送審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判斷,上訴人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上訴人再度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重新審查,違反前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違背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未於期限內做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除了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之外,卻於理由中又違背法令,使上訴人將被上訴人92年升等著作於99年重新送外審,超出原判決旨意,廢棄原92年專業外審意見,致令上訴人取得其所欲之外審成績,並據以否准被上訴人升等。㈡教育部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990084098C號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理由乃完全否定92年被上訴人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而採信相隔7年後由上訴人文學院操縱重新送審之結果。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幾乎是上訴人過去屢次答辯書之翻版,而所依據之事實盡是此次違法重新送外審的負面意見,不但與92年原審意見天差地別,也與當年多位國內外英國文學專家評審之意見相左。更有甚者,是其中有些外審意見掩藏不住之鄙夷語氣,大膽臆測被上訴人之著作「經編輯大力修改」,並且攻擊該出版期刊(北京大學)之排版和校對等非關論文學術本質之批評。更可笑是這些負面意見是重複、綜合上訴人文學院歷年來各種非專業的理由之大成,用挑惕、瑣碎、斷章取義、誇大抹黑之方式來答辯;只不過這次有教育部「重新送外審」之指示作背書,使其有機會操縱掌控審查直至外審人員之審查結果合乎其要求。㈢上訴人急於將被上訴人之國際出版論文(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切割剔除,只是另一種「減分」之策略。當年被上訴人欲離開上訴人而申請他校,這兩篇代表作亦同時由他校送外審,同樣得到專家評審的肯定為86分、84分,以及兩個(未顯示分數之)「及格」推薦升等為教授。其中93年元月由臺北醫學大學送審只列 Dungeons of Prideand Bower of Bliss一篇為代表作,其餘為參考著作,(與此次「重新送審」之情況條件相同,且時間上更接近原案,審查更客觀),得到86分與84分成績。對照前後8位專業外審意見皆認定被上訴人學術著作質量均優,並詳述理由。可見以當時外文專業之客觀標準,被上訴人之學術品質已達升等教授之條件,無庸置疑。而教評會委員、訴願會委員往往並未看到完整的審查意見表,只看到上訴人對審查結果斷章取義,誇大負面意見之描述,更遑論審視著作,當然無理由動搖專家學者所做之實質評審。㈣上訴人屢次扭曲專業外審之意見,涉及實質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和多數決否定外審意見。又經屢次撤銷處分後,便另尋理由否准被上訴人升等,以達到上訴人所要之評審結果。上訴人如此處心積慮將被上訴人代表作重新送審以達到其所要之不及格成績,以便否決被上訴人升等,而以後來修正之條件限制先前送審之資格,則是本末倒置,時空錯亂,顛倒是非,違反公正公平之法律精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因重新辦理外審後,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被上訴人升等正教授,上訴人方依此作成系爭處分,該外審意見及處分結果均非上訴人得以預期或掌控;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操作外審結果」之具體情事,自不得徒以外審結果不符期待,即遽然主張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再查,觀諸上訴人檢附之本件處理情形表可知,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判決後,每月固定召開之院教評會均曾審議討論被上訴人之升等案,最後並在4個月內即98年6月9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嗣後該決議雖於98年11月3日遭教育部撤銷,但上訴人院教評會仍依據訴願決定主文指示,在有限時間內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最後仍在4個月內即99年3月2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完成審議,另為處分。因此,本件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逾期未為處分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㈡上訴人於辦理重新外審時,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迴避名單,並委請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該4位外審委員將如何提出專業意見,實非上訴人所能影響或控制,本件顯無被上訴人所指「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而縱使認定本件存在特定學者專家可能提出不利被上訴人意見之風險,或上訴人可能「另外挑選」外審委員,惟被上訴人當時既然主動放棄法令授予提出迴避名單之權利,本不得在獲致不利益之外審意見後,反指上訴人「操作外審結果」。上訴人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時,確實已盡力提供被上訴人程序保障,並盡可能確保外審委員能在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重新審閱被上訴人之送審著作。故本件實因客觀且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影響,導致99年辦理外審之專家學者中有2位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不同,但上訴人既已窮盡提供程序保障之能事,復無法強令專家學者接受委託協助審查,應認本案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為合法而無瑕疵。㈢本案第一次進行外審時,被上訴人列為送審著作之代表作,明顯不符合審定辦法之法定要件。而前次外審委員未能立即察知並予以排除,仍以綜論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或誤認被上訴人之學術能力傑出並獲得國際知名出版社肯定,此時外審意見之審查基礎已受到誤導,自然導致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遭到動搖。此際,上訴人教評會本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透過其他調查或審查方式,確認本件是否存在足以動搖外審意見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由於本件3位外審委員均是以綜論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升等學術能力進行評價,上訴人院教評會無法輕易切割、排除外審委員對於不合格著作之意見,此時若欲確認扣除該篇代表作後外審委員對被上訴人學術能力之評價為何,唯一可行途徑,顯然是將扣除後之其餘著作送交學者專家重為審查。被上訴人系爭"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被上訴人自須俟該本專書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始得將其論文列入送審著作。惟被上訴人該篇著作迄95年間始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收錄於專書中出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92年間被上訴人該篇論文尚未發表,已違反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送審前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之規定。退萬步言,縱使依據審定辦法對刊物論文設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系爭論文亦不屬於「送審前已為接受且將定期發表」之著作。另被上訴人該篇代表作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不符審定辦法之規定、應予扣除,並獲得本院之支持,則本案重新辦理外審時,自須扣除該篇著作後再行辦理,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㈣在本件中,被上訴人系爭"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 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Shakespeare in the Worl-ds of Communism"中,而非定期出版、可預知出版時間之學術或專業刊物。被上訴人自須俟該本論文集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之後,始得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則被上訴人該篇著作至多僅能謂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專書方式出版,仍不符修正前審定辦法關於「專書必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不得列入其送審著作。㈤不論上訴人是否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通知被上訴人補充提出其他合格著作,被上訴人主觀上均無意願再進行補充;且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合格著作可再提出供外審委員審查,此觀被上訴人於前次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已提供所有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作品即明。縱使退萬步言,認定上訴人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負有通知被上訴人補充提出著作之義務,但上訴人是否履行此一義務,顯然均不影響本次重新外審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被上訴人亦缺乏主張上訴人辦理外審程序違法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觀諸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From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China」於送審時固不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審定辦法第4條及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該專門著作部分,被上訴人同時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Bliss」部分,仍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經4位校外專家學者具體審查被上訴人送請之專門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內容、品質、數量並綜合判斷之結果,始分別作成「極力推薦」、「樂予推薦」、「樂予推薦」及「不推薦」等推薦意見,綜合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事實,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前述判決理由內所具體認定,本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人嗣以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意旨為據,將被上訴人送審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及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排除後,其餘送審著作另行送經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並以其審查結果均不予推薦為由,上訴人院教評會乃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案,其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原審與本院前述判決意旨有違,於法自有違誤。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時,其送審之著作含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China",被上訴人對該篇著作並已如實註明係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專書方式出版,上訴人系教評會於初審時及院教評會於復審前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時,均審查通過,並一併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所送之該篇著作有不符合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一併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實質審查通過後,嗣該篇文章於95年(2006年)已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等情,是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時,其送審之著作含" From 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被上訴人已將該篇文章出版、公開發行之情況於送審時據實註明,並未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誤導上訴人,上訴人於初審及復審時,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該篇文章與審查辦法第10條應於升等前5年內出版之規定不符,一併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實質審查,審查結果認定其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均可通過升等教授,亦足認定被上訴人該篇文章送審時尚未出版之程序上瑕疵,已因上訴人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被上訴人嗣後確經出版而補正。是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FromMaoism to(Post)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China" 扣除,另行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被上訴人本件升等教授之申請,仍有未合。況按,學術之研究水準,隨著時間之經過而不斷發展,其審查標準自亦因時而異。本件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若認上訴人於事隔6年餘,仍得扣除被上訴人送審時不合規定之前述文章,另行送由不同之審查委員(第2次送審,有2位審查委員與第1次不同)審查,即由不同之委員以不同之標準審查,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顯失公平,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件91年底被上訴人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被上訴人本件升等教授之申請部分予以撤銷;另被上訴人請求升等教授之部分,則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重新辦理外審作業,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升等,並在著作審查意見指明被上訴人之著作品質尚未達升等門檻,可知上訴人本次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著作數量不足(量的觀點),是以學術研究能力未達升等標準而否准其升等申請(質的觀點),實無牴觸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言,詎料,原審仍認定系爭否准升等處分違反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顯然未細查系爭處分之實質理由,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未通過被上訴人升等申請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實屬剝奪大學教評會在審議教師升等事件中享有之裁量決定權,及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之空間,判決理由顯然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屬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審未查,遽認定上訴人仍以著作數量不足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升等申請,進而指摘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即屬違反本院前審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及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法。㈣審定辦法既以「送審前已出版」作為大學教師升等之基本要件,不合格論文本應自始、當然不得列入送審著作之列,原審卻允許未出版之著作可事後溯及發生補正效果,顯然違反審定辦法之明文規定,並誤認判斷系爭處分合法性之事實基準點,判決理由自屬當然違法。又大學教評會形式審查教師送審著作是否合格,僅係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一環而已,尚須事後透過其他管道查察教師資格取得有無不法之輔助,實不得令教評會負擔全部審查責任,並在未能查悉著作違法之際,猶給予教師補正其違法資格之優惠。原審未查明大學升等審查制度之運作實況,不當課予教評會過重之審查責任,判決理由應有違反審定辦法規定及論理法則之當然違法。另上訴人實際上已令被上訴人知悉將扣除其不合格著作後重新辦理外審,被上訴人亦有機會提出補正,或選擇另送其他合格著作,抑或表示其他不同意見。原審認定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著作,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已透過電子郵件表達反對重新外審之立場,又豈能謂上訴人未給予其口頭或書面辯明之機會,對此,原審遽認上開重新外審作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然未依證據判定事實,判決理由應屬當然違法。㈤本案外審委員既是審查被上訴人91年底提出升等申請時之學術能力,而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前符合規定之合格著作,也全數列入99年重新外審之著作清單內,被上訴人亦自承已無其他著作可再提出,顯然不受上訴人是否通知其補正之影響。但原審仍認定上訴人未予通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因果關係顯然判斷錯誤,判決理由牴觸論理法則,自屬當然違法。此外,被上訴人之著作"From Maoismto(Post)Modernism"既未在其申請升等時出版,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已據實註明該著作出版、公開發行之情況,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顯然南轅北轍,而有未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法。末查,本案縱認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可補充提出合格著作,亦不至於導致外審程序變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既屬矛盾,對於教師送審著作數量之態度更有齟齬,自屬違法,依法應予廢棄。㈥上訴人已詳細說明本案92年第一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如何遭到99年第二次外審委員意見之動搖,原審卻對第二次外審結果未置一辭,亦未說明何以不屬「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何以不予採認,遽認上訴人文學院教評會迭經多次審議均未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

1、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2項)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專科學校法(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8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增列『助理教授』並刪除『助教』。原條文第2項所稱『學術著作』尚難含蓋技術性著作,爰將『學術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另因著作雖未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如已為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應亦得受理審查,爰增列『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目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送審均適用同一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本院按:業於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條文第5項爰予刪除」等語。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師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0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條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資格之審定,除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教授:㈠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第4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第2項)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㈡...。(第2項)...。(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第4項)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第10條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教師證書;...。」國立中正大學(即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升等審查程序:初審: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必要時,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至少五人以上,組成升等審查小組辦理有關升等事宜。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五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入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復審。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六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升等申請人得提出二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評會決審。決審:復審通過後,各學院將開會紀錄、主管綜合報告、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及與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人事室簽會召集人核轉校長同意後提交本會,進行最後審查。經本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同意者通過升等。本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將升等未通過之理由,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87年7月31日公布):「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在案。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等語甚詳。

(三)末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

(四)綜合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其聘任與升等採審定制,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學校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上開資格之審定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而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2、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有關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即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而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是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至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3、教育部發布之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經核與上開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準此:

(1)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應繳交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則應繳交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2)上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需具備:「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雖未於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已為該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送審前5年內業經出版公開發行」等其中之一者為前提。前述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既稱「送審前5年內」,則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送審之「專門著作」,自以「送審『前』5年內」符合前列之專門著作為限;從而,該送審之專門著作雖「完成」於送審前5年內,然該著作既未具備前開所列發表(或出具證明確定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要件之一,縱於「送審後」學校或教育部「審定前」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仍與上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得列為送審之專門著作。

(3)教師資格之審定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合格後,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而教師資格之審定中有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2項)。前揭「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及升等審查辦法)關於「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及將升等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復審與決審等規定,符合前述法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意旨,亦得適用。

4、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無不合;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又原判決係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誤,行政機關於重為處分時,仍應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乃屬當然。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91年底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案,嗣經上訴人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以「1、王副教授之代表作2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2、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3、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

4、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5、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為由,否准其升等之申請,被上訴人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於94年6月21日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覆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以:「理由......觀諸該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並未限制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僅委由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就送審之專門著作為審查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並未以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決定送審人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復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亦未依大學自治原則訂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足認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並無訂立更嚴格之送審專門著作的要件,故有關送審專門著作之要件,仍應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不得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本件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足認4位校外專家學者,已具體審查原告送請之專門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內容、品質、數量並綜合判斷之,始分別作成『極力推薦』、『樂予推薦』、『樂予推薦』及『不推薦』等推薦意見,綜合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則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縱排除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部分,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 Pride andBower of 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原告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被告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為由,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以:「理由......㈠是以,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僅能審究被審定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各級教評會只能對前述二項範圍予以審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㈡...查上開評審意見,係審查人員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審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審查資料僅3篇可採計,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遂認被上訴人之學術成績不足,逕行否定外審意見之『質量均佳』,顯有違誤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㈢另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是原審認定,縱排除本件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部分,被上訴人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無誤。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上訴人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前揭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是原判決以上述理由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升等教授案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作2篇,分別為:

⑴「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Communist China」及⑵「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of Bliss」;參考著作10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卷證一資料附件一「王淑華副教授申請92學年度升等教授著作備忘錄」所載依序為:【「眾聲喧嘩裏的莎氏比亞(中文寫作;與下列「國際化與民族化:評兩屆中國莎氏比亞戲劇節」一文重複甚多)」、「政治與戲劇:中國莎學新探(中文寫作;經過比對,作者僅是將原載1994年7月號《中外文學》原作之前言及中國莎學的政治背景及最後一頁的一段刪除,其餘完全相同)」、「王子.公子.虎姑婆.大野狼:童話故事裏的性別(中文寫作;全文8頁)、國際化與民族化:評兩屆中國莎氏比亞戲劇節(中文寫作;此篇的本文開始第4頁至最後一頁,全文幾乎與上列「眾聲喧嘩裏的莎氏比亞」頁128至134頁相同)」、「評論:司徒芝萍戲劇《英國教育劇場初探》(中文寫作;全文4頁)」、「《千年狐》裏的文化翻譯、神話變形及時空越界(中文寫作;會議論文)」、「文化認同的焦慮:湯亭亭與譚恩美的多重故事敘述(中文寫作)」、「理性與感性:中國學生面對英美文學(中文寫作;全文6頁,一個註釋,無參考書目)」、「莎氏比亞在東方(送審時已超過5年-不計)」、「西洋文學中的兩性關係(送審時已超過5年-不計)」】。上開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Bower of Bliss」發表在北京大學2000年3/4期合集季刊;而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被上訴人送審時雖自行在著作封面加註"to be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等字,然迄至95年間始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收錄於專書中出版,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FromMaois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Communist China」一文,於被上訴人送審時,與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需「送審『前』5年內」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出版公開發行規定不符,不得列為送審著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該篇文章送審時尚未出版之程序上瑕疵,已因上訴人未履行正當法程序及被上訴人嗣後確經出版而補正」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92年「外審委員均是以『綜論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升等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此部分並經原審認定無誤;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所送審之專門著作,應以外國語文撰寫,被上訴人送審之上舉「參考著作」,皆以中文撰寫,且多有重複或僅個位數之篇幅,則經排除不符送審要件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 Shakespeare inCommunist China」一文後,被上訴人所餘之代表作1篇「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及其他參考著作「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受外審委員相同之評價,自非無疑。上訴人於重為處分前再將符合被上訴人送審前之上開專門著作1篇及參考著作8篇重新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與前開確定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即無違背。原判決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憑以作成系爭處分之外審委員對於送審之被上訴人著作所為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並對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與所為決議有否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予以審查、判斷,將其判斷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Communist China"扣除,另行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仍有未合」,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同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前述事實未明,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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