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認本院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依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另關於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該院以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經聲請人迭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後聲請人就該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對於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而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針對原審法院之前裁定為指摘,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一節,則無一語指及,是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嘉義縣六腳鄉○○○段195地號等土地之權益,因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而受有損害;原確定裁定既已查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卻未調查同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乃未盡調查之責等語。經核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前程序原審裁定違誤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