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號
- 再審原告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子斌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另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實際認定有加工事實,且計算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亦登載於該證明書中,惟原確定判決逕依陶瓷公會95年8月28日(95)台陶會榮字第147號函以抽象而實際支出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表且非法定之計算基準,率爾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磁磚未符合實質轉型,自與法令及客觀證據不符,並對進口自越南之產品構成歧視,顯有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2項、「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