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
- 上訴人
- 陳張錦綢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他人所有之同小段84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同小段837之7、之8及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指定為既成巷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中,提出結婚照片作為證據,依該照片可看出該處小庭院寬度僅2米,並非既成巷道。故該照片實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原判決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認「837-7、837-8、837-9地號土地,僅係分出新地號,對於實地位置使用情形並無因新地號增編而更異,亦不影響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未經地籍圖作經緯線審查,且就上訴人提出之透明圖未見審理。又上訴人提出朝巷頭及朝巷尾照片,證明巷末無路之事實,原審未具理由而不採。故原判決認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實無道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判決以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