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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狀上未表明相對人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98年7月13日具補正狀,補正訴狀未載相對人代表人之欠缺,但迄未補正繳費,故以其起訴於法不合,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關係加以主張,並謂相對人應依臺北市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按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依各自應得分配比率配發重劃後實施地土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交付土地,並同時撤銷臺北市○○區○○段○○段376號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登記,及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履行一定給付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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