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
- 抗告人
- 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洪本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街81號1樓高度約1.7公尺~3公尺、長度約80公尺之鐵架造之開放空間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勘查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乃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306155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嗣相對人又以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491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9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相對人將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警察局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036586200號為異議無理由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已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則上開函文所為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已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之系爭函文係通知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警察局強制拆除,乃相對人就100年3月22日函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限期履行通知,而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即無所謂得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是以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於異議未獲救濟後,揆諸該條規定及說明,即無再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之告誡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得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之意旨,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等實體要件即無庸審究。另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裁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判斷相對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可知,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僅為行政執行法之執行名義,為基礎處分,系爭函文係具處分性質之執行處分。另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之意旨,系爭函文於聲明異議未果後,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僅謂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並未表明系爭構造物應於何等期限拆除,亦未表明若未自行拆除,將有何後續處置之具體內容。系爭函文則明確命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前自行改善拆除,若逾期未拆,相對人將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制拆除,足見系爭函文增添「抗告人若不依期限拆除,將由相對人強制拆除」之法律效果,非為僅重申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之觀念通知,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函文為不具法效性之通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要件。次按,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之意旨,固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提起訴訟,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執行行為之救濟程序中,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得提起及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自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足見行政執行過程中,並非任何執行行為皆可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仍須區分該執行行為之性質而判斷。經查,依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文內容,該函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則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除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外,並命抗告人拆除之義務,且該函已於100年4月1日合法送達,對外發生法效性,原裁定據以認定屬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無容抗告人再為爭議。又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雖未限定抗告人之拆除期限,然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即負有拆除之義務,其既未為拆除,相對人再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拆除,否則其將進行拆除之時間,核屬接續其100年3月22日函之行為,並未另外課予抗告人一定作為義務而產生另一法律效果,原裁定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增添「抗告人若不依期限拆除,將由相對人強制拆除」之法律效果,非僅重申相對人100年3月22日函之觀念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行政處分之歧異見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