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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4號

上訴人
詹大為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詹希平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85年7月5日退職,並於同年月8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詹希平自46年1月17日加保至63年7月5日退保,復於69年2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63年7月5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計;而自69年2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月5日退職日止,其保險年資以13年計,給付詹希平13個月老年給付新臺幣213,096元,並於85年8月2日核付在案。嗣詹希平提出98年1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併計其46年1月17日至63年7月5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號函否准所請,詹希平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者非屬證明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之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保險人詹希平於46年1月17日以沿岸漁民由屏東縣新園區漁會加保、51年7月30日及53年10月1日東港區漁會以沿岸漁民加保,惟59年1月1日被上訴人逕將詹希平加保身分由沿岸漁民變更為近海漁民,致詹希平有積欠保險費,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嗣致詹希平於63年7月5日遭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以不合規定為由退保,然詹希平並未出具親自簽名之退會及退保申請書,東港區漁會自不得逕予退會及退保,其係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重述有證據偽造之情,而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違背之法令條款,則均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