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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

再審原告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364-1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前程序原審選定當事人徐儼君所有同段第364號(權利範圍1/2)、徐郭雙妹所有同段第510號(權利範圍1/2)、徐建琳所有同段第363號(權利範圍1/2)及徐雲欽所有同段第511號、第514號、第360-1號、第361-1號、第511-1號、第365-2號、第365-3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75802D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書,經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⑴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第360-1號、第361-1號、第365-2號及第365-3號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⑵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之第364號、第364-1號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⑶其餘第510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再審被告遂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16944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復議結果。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復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事件,應屬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依法調查證據,原審稱本件為給付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且系爭徵收土地補償事件,依據現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評估補償地價。本案公告徵收日期為96年6月1日,公告30日期滿起算第15日是96年7月16日,為徵收補償估價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101年1月4日該法修正後為當期市價),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應依上述法令規定查估評定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地價。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依據前開規定評估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故前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前確定判決依前程序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執,核非有據。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評估補償地價,前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8年度判字第413號暨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之見解不一致之情形,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前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再審訴狀及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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