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08號

抗告人
洪傑
相對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惟情況是否緊急,自應以受處分人主張之事實為準據,至於受處分人所敘述之事實果否發生情況緊急,則屬另一問題。本件抗告人在聲請停止執行狀第5頁,已經記載遭相對人開除學籍,無法繼續就讀,學業如遭中斷,將歸建原部隊,縱將來相對人撤銷原處分,其學業進度必受重大影響,其受教基本權,堪稱重大且急迫等語,即已表明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外觀,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申訴,自得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未就其主張情況緊急情形予以審酌,即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申訴,自得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7801號獎懲令之開除學籍處分(下稱原處分)效力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而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處分縱經判決確定撤銷,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相對人將輔導抗告人復學,抗告人之學籍及受教權均得以回復,此為相對人所是認,則抗告人並無修業年限超過,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且抗告人於100年11月間已離校,中止其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修課,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尚難謂其聲請停止執行有何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引據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而認本件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前揭裁定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與本件有相同事實,認就開除學籍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資參照。㈡原裁定以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認原處分如經撤銷,相對人將輔導抗告人復學,故抗告人之學籍及受教權均得以回復,而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惟本件抗告人之身分為職業軍人,是否適用該一般性法規,不無疑義。㈢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下稱學生研究生學則)第71點及「國軍軍士官全職進修實施規定」(下稱實施規定)第9點規定,抗告人經國防部人事管理單位核定,修業年限自99年9月至101年6月間始可全職進修,若抗告人於前揭修業期限屆期未達畢業基準時,須先行派職,並於修業期限內完成學業,無法於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者,應予退學。是原裁定忽視抗告人不僅受有修業年限之限制,且得否復學仍須經原任職單位再行核定修業年限,從而原裁定僅從就讀學校之立場觀之,而忽視抗告人任職單位之法規,顯有違誤。㈣原處分致使抗告人無法於修業年限內修畢學分並取得學位,而違反任職單位所給予之修業年限,倘此退學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待日後救濟程序確定後,修業年限業已經過,而無其他救濟管道,此將對抗告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五、本院經核:

㈠相對人所訂頒之學生研究生學則第一篇總則第1條明載:「本校學生研究生學則(以下簡稱本學則)依據軍事教育條例、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與法暨其施行細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自費生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訂定之。」即揭明上開學生研究生學則之訂定,業已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與法暨其施行細則訂立之。該學則第2條更明定:「本校依本學則處理學生、研究生之學籍及其有關事宜,本學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據此,上開學生研究生學則既未對抗告人遭相對人開除學籍之復學為規定,自應依該學則第2條後段規定,依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對此,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原裁定因而認為原行政處分如經判決確定撤銷,抗告人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輔導其復學,其學籍及受教權均得以回復,並無抗告人所稱碩士班修業年限超過,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於法悉無不合,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全職軍費生之職業軍人身分,尚非得適用上述處理原則第21點之一般性規定,不無疑義等語,容有忽略上開學生研究生學則第2條規定情形,難謂可採。又查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而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24日離校,若確有急迫情事,自可於收受原處分後,離校之前,提起本件聲請,但卻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聲請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客觀上難謂有急迫情事,即非無據。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然其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尚無急迫情事及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