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同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64號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後,另以原審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為再審之追加,亦因逾期致不合法而將追加再審之訴亦予裁定駁回;並將關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追加聲請部分,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相對人未善盡職權詳查本件被保險人陳自守有無確實收到催繳保費通知單,僅以該通知單已向其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而未獲置理,逕以民國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作成退保處分,而該處分復未確實送達使被保險人知悉,詎原審無視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逕認該處分之送達為合法,其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又被保險人陳自守自93年8月31日起經相對人逕予退保,然陳自守於遭退保前,即於93年6月23日至牙醫診所求診,嗣經轉診而查出口腔癌,此與94年6月16日保險效力停止後之口腔癌成殘事故,實具有同一傷病之前後因果關係,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而上開證物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如經採證實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然原審卻未調查或論斷,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100年6月27日就本件再審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為補充再審理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就其各個聲請理由分別計算。查聲請人就原審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提起此部分再審理由之追加,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