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88號
- 抗告人
-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在生活十分困難,有其合作金庫等帳號每月轉帳繳納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4,200元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高雄分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1年2月16日法扶南成字第1010000006號函及高雄分會101年2月9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10022號函附原審法院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遭解聘前,薪水收入非低收入戶,所以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關,原審法官行文法律扶助基金會顯然誤判;暨僅自稱抗告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每月轉帳如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3997,每月轉帳繳貸款9,000元...合計54,200元等語,並未進一步找出相關文件證據資料以釋明之,尚非依上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之行為,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稱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逾5年期限,並無逾期聲請再審情形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雖法條規定同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及第7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規定,不在5年期限,但係以符合該列舉條款之事實,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者,始足當之。抗告人雖指稱許志光未具律師資格冒充訴訟代理人分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原審法院出庭應訊等語,但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並無所指訴訟代理人之臚列,有該裁定之當事人欄位,足供查對;至其餘兩款部分,抗告人並未具體記載如何符合渠等之規定,自難謂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早已於9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始對原審法院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即屬有據。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請求「請准裁定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等迴避」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事件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明不服,故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尚非本件抗告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