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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

抗告人
李勝男
抗告人
蔡重盛
抗告人
李灯坤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聯外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抗告人李勝男所有坐落原臺中縣大雅鄉○○○段201-240地號、抗告人蔡重盛所有坐落同段201-231地號及抗告人李灯坤所有坐落同段201-238地號等3筆土地,而由原臺中縣政府報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臺中縣政府以95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446181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抗告人不服前揭相對人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但諭知相對人上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抗告人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經上訴而確定。今抗告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抗告人遭徵收土地之市價與徵收補償價格差額,及抗告人李勝男另有建物之拆遷損害,要求相對人賠償,經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以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情況判決賠償請求權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兩者法律構成要件不同,非同一請求權基礎,自非同一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此已於原審歷次訴狀再三陳述,然原裁定就此未為論述,僅以情況判決下之賠償請求權具有國家賠償「性質」,即認定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與抗告人前所提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尚有未洽。㈡原裁定所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綜觀其全文,從未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反而係於其判決理由之開始,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顯見該判決亦認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得為請求權基礎。且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本件與上開情形相同,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亦已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裁定僅反覆論述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無賦予人民實體請求權等語,未見其論述同條第1項規定,理由應有不備。㈢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構成要件不同,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兩者間實為「請求權競合」或「法條競合」關係。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損害,係指因「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所稱之損害,則係指因「合法情況判決」所造成之損害;按於情況判決下,人民所遭受之損害係來自於違法行政處分之維持,亦即係因「合法之情況判決」所致,其損害實具有因特別犧牲而予補償之性質。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其雖認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敗訴,惟於理由末段亦指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方為恰當,抗告人因此乃轉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絕無濫用訴訟資源之意。原裁定認抗告人重複使用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實有違誤。㈣關於情況判決之賠償請求權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權間之關係,雖有「法條競合」及「請求權競合」之爭論,惟無論屬何者,均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合法性。且制度上之所以肯認情況判決之存在,乃是以損害賠償填補替代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以,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被承認擁有損害填補之權利,乃因為此等人民是為了被評價為更重大之公益之維持,而犧牲自己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與該違法行政處分不存在而得享有之權利,在性質上,實與我國制度下之國家賠償法,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或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自己的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此際之損害賠償請求,當不以原先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之故意過失為主觀責任之考量因素,只要具備情況判決此一條件,人民即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之所以規定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199條定有明文。準此,情況判決乃因為維護公益而使受處分人蒙受特別犧牲(不予撤銷違法處分,以回復原狀),其判決既為合法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的犧牲,在性質上屬於損失,而應予補償;另從情況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的違法性而言,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其性質即屬於損害,而應予賠償。惟無論如何,情況判決係為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措施,因此,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乃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其性質純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者,尚有不同,在二者要件均具備的情形,構成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其權利。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此係指同一事件先前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但諭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復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雖抗告人前曾主張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非同一事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其訴,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既有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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